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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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李瑞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VD30228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30號),嗣因行政訴訟
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
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
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2時37分許,於新北市新
莊區景德路與新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CVD3022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後原告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則於
112年5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VD3022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
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在加油站內,經後方騎機車之員警告知有紅燈違規左轉
之事實,然當下原告確定是綠燈時左轉進加油站,原告請員
警出示紅燈左轉照片,該員警亦無法提出證明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固以「請員警出示紅燈左轉照片,該員警亦無法提出證
明」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原告上開違規情事均遭舉發
員警目睹,且依原告行進路線圖以觀,員警當時所處位置位
於原告後方,就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原告行車狀況均應得清
楚看見,堪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原告
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
,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
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
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
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
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
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
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之爭執點外,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5
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9522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下稱本件
舉發報告)、舉發機關112年6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
4302號函、原告行進路線圖、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7-79頁)在卷,堪認為真
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
爭執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新樹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時,因原告行經路口當下號誌已轉為紅燈,舉發機
關員警於原告後方看見後即隨原告至新樹路上,於原告駛入
加油站內,即上前攔查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報告、原告行
進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
第69頁、第73-75頁),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於路口號誌
呈現紅燈狀態,確實有紅燈左轉之情事無誤,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於紅燈時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新樹路之行為,即
應視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
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
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
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
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本件舉發報告)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綜合上開
事證判斷認定,原告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以本件舉
發報告、原告行進路線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明如上,核非
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為綠燈時左轉並未闖紅燈之情,即屬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為佐,尚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復參酌舉發員
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
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申訴答辯報告表,殊無
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
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
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有故為
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必自陷於偽造公
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
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
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
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停車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
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目睹系爭機車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認定系爭機車有闖
紅燈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對原告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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