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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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葉佳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WA2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2WA2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7日前。嗣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並未提供於事故地點有拍攝到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監視
器畫面供原告辨識,徒以原告有駕車行經該處附近街道,即
遽認本件肇事者為原告,有先射箭後畫靶之疑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監視器影像內容,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倒車不慎撞倒後
方機車,致該機車車頭碰撞後造成黑色刮痕,且車殼有些微
破裂,前輪擋泥板亦有刮傷,確已達肇事之程度;又原告隨
即下車將倒地之機車扶正,可證當時確實發生擦撞致該機車
倒地受有車損,為原告主觀上所知悉,是原告肇事既有主、
客觀上肇事之違規構成要件,卻未依規定處置,被告據以做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2、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重慶北路
上,後向右轉通河西街,嗣左轉進入通河西街1段抵達事故
地點,並於肇事後再沿通河西街1段折返離開,原告離開後
並於重慶北路4段待轉至葫東街。綜合上開畫面,原告確有
於111年11月12日18時1分許經過通河西街1段,且系爭機車
上載有一保溫箱,外觀特徵明顯,畫面中亦無其他有相同特
徵之機車,是本件肇事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無誤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62
條第1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
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第51至53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民眾報案後由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員警處理,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原告穿著及車輛等特
徵均與本件肇事者相符;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8時1分2
9秒,原告之機車沿重慶北路4段行駛後打方向燈右轉通河西
街,於18時1分45分,左轉入通河西街1段,於18時2分26號
,沿通河西街1段到達事故地,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擦
撞他人機車後,將該機車扶起後離開,於18時6分17秒,沿
通河西街1段折返離開事故地,於18時6分59秒,至重慶北路
4段與葫東街東側待轉往西等情,固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2年3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8877號函復在
卷(本院卷第47至49頁)。
2、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
109至129頁):
⑴、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01:30-18:01:39畫面中可見
一頭戴藍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身穿桃紅色短袖上衣、深色
長褲與深色球鞋,機車後座放置網路外送平台之外送袋,行
駛於機慢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為「OOOOOOO 」。該騎士騎
乘機車,持續向道路前方行駛。
②、18:01:40-18:01:52該騎士向畫面中道路前方行駛,騎至畫面
中右上角時,亮起右側方向燈,右轉,並離開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於18:01:44秒時,可見畫面上方,有一身戴藍色安全帽,穿
著桃紅色上衣,機車後座載有外送袋之機車騎士,於畫面上
方左側方向,往畫面右方駛出,並消失於畫面中。
②、18:01:47-18-01:49於18:01:47秒後與本案無關,不予勘驗。
⑶、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02畫面中可見一機車騎士,於騎乘機車起步
時,將其後方機車撞倒在地。
②、00:00:03-00:00:12該騎士將其機車停放於旁,並將撞倒之機
車扶起;可見該騎士身穿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深色球鞋,
騎乘深色機車,機車後座置有外送箱。
⑷、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18:06:58-18:07:03畫面中可見一身戴藍色安全帽,身穿桃
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後座載有網路外送平台之外送箱,行
駛於重慶北路四段往葫東街之路口。其車牌號碼為「000000
0 」。系爭騎士騎往葫東街之方向。
⑸、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18:06:15-18:06:17
秒及18:06:27-18:06:29 秒與本案無關,僅勘驗18:06:18-1
8:06:26之部分。18:06:18-18:06:26於18:06:18秒時,畫面
中正上方可見一後座載有桃紅色網路平台外送箱之機車騎士
,從道路右側騎出,往道路方向直行,並消失於畫面中。
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能清楚辨識有被告
答辯狀所載:畫面時間18:02:21至18:02:29,原告於肇
事後再沿通河西街1段折返離開之情形,故不予擷圖。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其中「⑴」(參本院卷第109頁)、
「⑷」(參本院卷第127頁)部分有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
碼,而足認原告於18時1分許,曾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重慶北
路4段處,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惟以原告一再主張上開未拍攝到車牌號碼之影像非常模糊
,無法確認為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而就上開「⑵
」、「⑸」部分(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9頁),雖可
見畫面遠處有一搭載外送箱之機車騎士,然因與監視器仍有
相當之距離,至根本無從辨識該機車騎士之人別;上開「⑶
」部分(參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雖有拍攝到一搭載外送
箱之機車騎士,將其後方機車撞倒在地,並將該倒地機車扶
起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情節,然以該影像畫面並未拍攝到
肇事者之車牌號碼,且依該畫面之色調、明暗度亦無法清楚
明確辨識該騎士之人別,實難僅憑原告於相近時間曾行駛於
鄰近之道路,即以上開未拍攝到車牌號碼、無法清楚辨識機
車騎士人別之監視器影像,據以推論前揭肇事之機車騎士為
原告本人。
4、況且,就被告所稱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與肇事機車上均載有一保溫箱,外觀特徵明顯,畫面
中亦無其他有相同特徵之機車,是本件肇事車輛確為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無誤云云。然以本件事發時間為18時許,不
僅為交通尖峰且為用餐時刻,事發地點亦在市區而非人跡罕
至之處,則在與本件相近之時、地,如有多數搭載外送箱之
機車騎士行駛於道路上,難謂有何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則被
告僅以上開未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無從辨識騎士人別,
且片段擷取之監視器畫面,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外送平台富胖達公司調取原告於事發當時之
送餐紀錄,僅見原告於案發當日18時15分許,曾前往臺北市
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處之店家取餐,此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9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2004號函及附件
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參,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曾
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本件事發地點之通河西街1段,從而
,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
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
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
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
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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