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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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99號
原 告 王鴻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NE1049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與文德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當場目睹,於112年4月3日填製掌電字第CGNE1049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
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
112年5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GNE10498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2分身著深色外套與全黑手套
,以坐立姿勢行駛大型重機於板橋新海路,在騎經員警400
公尺之後遭到員警攔停,員警堅稱原告在騎行時,雙手並沒
有放置於把手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並以危險駕駛
告發原告,原告在收到裁決且申訴過後,對此提出4點異議
,原因如下:⑴板橋新海路之路面十分不平坦,不使用雙手
穩定車身是十分不容易的。⑵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且原告身
著深色服裝,其駕駛車輛之把手又低於油箱,以員警之視角
,並無法清楚判斷原告雙手離開把手與否。⑶原告在第一時
間有向員警提出異議,並隨其回到新海派出所觀看密錄器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證明原告雙手有離開把手。⑷延
續第3點,員警堅稱以原告騎乘姿勢雙手是不可能放置於把
手上的,但原告身高與臂展都遠長於普通人,並不能用常理
去判斷原告雙手離開把手與否。由以上四點能說明員警告發
之內容,全以員警主觀臆測,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舉發
員警於112年4月2日23時32分許巡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
文德路口時,親見原告駕駛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新海
路(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行駛時,以雙手離開油門及握把
方式駕駛該大型重型機車,而該駕駛方式行經路口不易於駕
駛反應,具有危害往來交通秩序與安全,舉發員警遂上前攔
查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機)車」規定掣單舉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日23時32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文德路口,是否有「汽車駕駛人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
、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情案件資料、駕駛人基本
資料、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見交字
第382號卷第49、53、55、81-83、87頁)料等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
本橋區新海路與文德路口,確有「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
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
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
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 (可非
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
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
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
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危險駕
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
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一般
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
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
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33
頁):
⑴執勤錄影影像001.mp4。
①(畫面時間23:34:51-23:34:02)拍攝畫面為員警密錄器,
員警駕駛機車(以下稱A 車),於路口停等紅燈,畫面向前
拍攝,畫面中可見直向道路號誌為紅燈,左右向號誌為綠燈
,於畫面時間23:35:00至02,有1 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
車輛),由拍攝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系爭車輛駕駛呈坐直
坐姿之姿勢,雙手垂下。
②(畫面時間23:34:03-23:35:26)A 車於畫面時間23:35:
04右轉後,開始加速跟隨系爭車輛,並於畫面時間23:35:
20開啟警鳴器。
③(畫面時間23:35:26 -23:35:57)員警於畫面時間23:35
:29攔停系爭車輛並指示駕駛下車。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駛
對話。
⑵監錄系統影像01.mp4。
①(畫面時間23:31:58-23:32:11)畫面向前拍攝,於畫面時
間23:32:08至11,系爭車輛行駛經過路口,系爭車輛駕駛
呈坐直坐姿之姿勢,雙手垂下。
②(畫面時間23:32:12 -23:32:17)於畫面時間23:32:14
有兩位員警右轉後,加速跟隨系爭車輛。
⑶監錄系統影像02-.mp4。
(畫面時間23:32:07-23:32:14)畫面向前拍攝,於畫面
時間23:32:09至10,系爭車輛行駛經過路口,系爭車輛駕
駛呈坐直坐姿之姿勢,雙手垂下。於畫面時間23:32:13有
兩位員警右轉後,加速跟隨系爭車輛。
⒊再觀之卷附錄影畫面擷圖(見交字第70-71頁),可看出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呈坐姿,雙手垂下離開機
車把手。衡諸原告之上開行為,顯然並非騎乘機車之正常方
式,其行為使機車無法平順、正常、安全行駛,甚至更可能
造成機車因而失控,原告所為,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甚明。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
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
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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