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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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18號
原 告 鄭羽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
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007-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見本院卷第39頁
),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2年6
月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強制機車兩段式左轉形成汽車與機車駕駛人之差別待遇,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
轉彎應遵標誌標線,而車輛轉彎行駛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係授權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惟該規則所
定之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因無
助於交通安全而有違母法道交條例第1條及憲法第23條法律
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舉發員警答辯書內容,並對照違規影片截圖,員警於112年5
月8日18時至20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行經新五路二段與中
興路口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因該路口已明設有機車待轉標誌,理應強制
兩段式轉彎,員警見原告顯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轉彎,隨即
上前盤查並當場製單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在三快車道以
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彎;…」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7
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07703號函附員警答辯書、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及證物袋),觀諸舉發員警密錄器連續
影像所擷取畫面,並參酌現場GOOGLE地圖、街景圖(見本院
卷第53至55、61至63頁),可知原告當天於左轉前所直行之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三段往八里、林口方向,同向有三個車
道,當時左轉之路口即中興路三段與新台五路二段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其標
誌內容可清楚辨識,亦無遭任何遮蔽物阻擋之情(見本院卷
第53頁),復原告到庭亦不否認由五股區中興路三段行經設
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新
五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
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⒈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
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
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
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
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
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其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⒉再者,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
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見司法院釋字第
485號解釋文參照)。機車與汽車之體積、行車動線、動力
方式、駕駛人之視覺角度均不同,行政機關衡酌各道路之車
流量及行進方向等,於各個路口安排不同的迴轉設計,係因
該事務之本質,並非單純依據機車汽車即做差別之處遇,原
告以機車與汽車就二段式迴轉之規定不同為由,指摘原處分
違反平等原則,自無可採。⒊復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查系爭路口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及待轉區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該等標誌及標
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一般處分之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
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知受其規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
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
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
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
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45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MB90631號 112年5月8日19時28分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中興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6月0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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