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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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39號
原 告 許文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6D77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與
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攔查原告,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
A00K6D7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
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
告乃於112年5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K6D77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5月3日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與和平東路一段1
41巷路口待迴轉,於路口迴轉時,被員警證稱迴車時,已顯
示紅燈並未超越停止線,原告有勘驗員警的密錄器,並無法
判定原告的車子有無超越停止線,足無法認定違規事實,原
告是位營業車駕駛,記點一事足以讓原告造成影響很大,請
法官明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從影片畫面可見於和平東路1段188巷與和平東路1段口停等
紅燈,畫面左上方可見系爭車輛及其前方車輛,參職務報告
,前方之黑色車輛於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而系爭車輛係於
停止線內停等,於畫面時間:09:17:21時,員警行向之號
誌變為綠燈,人車均開始通行,然原告卻無視紅燈號誌,逕
自闖越停止線並迴轉,員警目睹遂上前攔停原告;而從監視
器影片亦可見黑色小客車迴轉後,系爭車輛跟在後面迴轉,
此時和平東路1段188巷之人車均在通行,原告行為嚴重影響
他向人車之交通安全。綜上,核其行為確實屬「紅燈迴轉」
之違規態樣,而被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禁制效力所規制。
本件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並迴轉,原告確
實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警員做成職務
報告說明在案,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3日9時10分許,行經
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處,是否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⒍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之二、㈠載
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
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
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交通主管機關
對於所職掌事項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表示之意見,核其
意旨,與「闖紅燈」之文義相符,亦合於該條規範之目的。
該函文所確認之闖紅燈認定標準,可於具體事件作為是否闖
紅燈之認定標準。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
院卷第27、31、35-37、57、5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3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
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
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⒉本件係警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9分於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
東路1段188巷口(南往北行向)停等紅燈,見和平東路1段
(西往東方向)上有一黑色自小客車於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
並欲迴轉,違規人許文凌駕駛貨車(00-0000)於該自小客
車後方停止線內停等,待警員行向變為綠燈號誌時,行人、
車輛皆已在通行,該車仍超越停止線紅燈迴轉,警員見狀旋
即開啟警鈴及警示燈上前攔停該車並當場製單舉發(A00K6D
776),於告發過程中,許民因知悉該違規會遭違規記點,
致影響渠職業駕駛執照無法使用,竟要求警員開立不符違規
態樣之罰單,許民既為職業駕駛,更因知悉違規行駛於道路
上會對於行人、車輛造成危害,不可僅因自身權益受損害,
而罔顧其他道路上之用路人,警員於告發過程中全程開啟密
錄器乙節,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是原告主張沒有闖紅燈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相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74-76頁):
⑴檔名:2023_0503_091543_758.MP4。
①(畫面時間09:15:41-09:17:14)拍攝畫面為員警密錄器畫
面,於畫面時間09:16:14時,該員警騎乘機車(以下稱A
車)開始移動,並於畫面時間09:17:14時,暫停於路口停
等紅燈,A 車係在畫面中直向道路停等紅燈。此時畫面中橫
向道路之車道上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正在迴轉,其後方則另
有一輛白色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
②(畫面時間09:17:21-09:17:24)A 車於畫面時間09:17:
21時,開始向前移動。於畫面時間09:17:24,A 車超過停
止線,系爭車輛亦有迴轉之動作。
③(畫面時間09:17:25-09:17:29)系爭車輛持續迴轉,並於
畫面時間09:17:29完成迴轉。
④(畫面時間09:17:30-09:17:46)員警按響A 車之警鳴器及
喇叭,並攔停系爭車輛,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 。
⑤(畫面時間09:18:01 -09:18:41)員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
駛對話,內容略如下:09:18:01-15 員警:大哥,紅燈了
啦,你前一台車他剛剛是已經超過停止線,他已經在路口裡
面了,可是你剛剛還沒有超過停止線,你已經紅燈了,你要
等下一個綠燈啦,麻煩證件齁(台語)…。
⑵檔名:2023_0503_091843_759.MP4。
①(畫面時間09:18:41-09:21:14)於畫面時間09:19:04-0
9 :19:26,系爭車輛駕駛於過程中詢問員警「可以不要開
紅燈迴轉嗎」等語,畫面時間09:19:27-09 :19:40,系
爭車輛駕駛於過程中向員警表示「一開紅燈迴轉我一定會被
記點」等語。過程中,員警以手機查詢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資
料,並填製系爭車輛違規相關資料。其後,員警交還駕照予
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請其在手機螢幕上簽名,系爭車輛駕駛
人表示拒簽,亦拒收罰單。過程中並無「系爭車輛駕駛勘驗
員警之密錄器,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有無超越停止線」之情事
。
⑶檔名:2023_0503_092143_760.MP4。
①(畫面時間09:21:41-09:23:00)員警操作手機完畢後,於
畫面時間09:23:00發動A車開始移動。
⑷檔名:IMG_9302.MOV。
①(畫面時間09:09:06)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左上有LCDB092-0
2和平東路一段與青田街口中央分隔島等字樣,畫面中央有
一直向道路,畫面上方有一與該直向道路垂直之路口(下稱
A路口)。
②(畫面時間09:09:07-09:09:10)。於畫面時間09:09:07
時,A 路口之左方有一深色車輛開始迴轉,A 路口右側則可
見一台機車開始往路口左側移動,畫面時間09:09:10,該
深色車輛完成迴轉,A 路口之橫向道路,則可見多台機車開
始往畫面左右方通行。
③(畫面時間09:09:11-09:09:23)。於畫面時間09:09:11
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於A路口左上方,並開始迴轉,於
畫面時間09:09:17迴轉至銜接車道時,A 路口左方出現一
騎乘機車之員警,員警於左轉後將系爭車輛攔停。
⒋觀之卷附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6-87頁)亦可看出,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係在路口為紅燈之情況下
,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銜接路段。則據上開規定及函釋之內
容,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銜接路
段,自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無訛。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
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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