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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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黃思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5244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
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95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175244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
詠筑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
,致訴外人張詠筑及訴外人李美鳳受有擦傷,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
警交字第C17524445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於112年6月26
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向公庫支付2
萬元整,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發當時原告有下車察看,訴外人張詠筑稱其撞到系爭車輛
後照鏡後跌倒,訴外人李美鳳稱其被B車撞到,原告有詢問
訴外人等之傷勢,因係遭B車撞到,原告趕著送貨便先行離
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原告已與訴外人等達成和解,
原告之工作為送貨司機,若遭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酌本件雙方調查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與沿信義路34巷往永安北路1段直行方向,由訴外人張詠筑
之B車、訴外人即行人李美鳳,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張
詠筑、李美鳳受傷,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
查原告陳述,其表示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訴外人等之傷勢,堪
認原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
且不問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皆應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
式,惟原告僅下車察看、確認後,即逕行駛離現場,已然具
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
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
、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
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
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陳報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39、41至42、
43至49、51、57至62、69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下稱偵卷)核閱屬實
,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前開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對向
車道由訴外人張詠筑騎乘之B車,原告及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
張詠筑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均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
,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
車之間隔,B車即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B車因此失控撞
擊同向右前側行走之訴外人李美鳳,訴外人張詠筑因此受有
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訴外人李美鳳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等
傷害。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27號案件中偵查時坦承不諱,並與訴外人李美鳳、張詠筑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5至6、9至14、17至18、28至31、33至41、47、61頁),是本
件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詠筑與訴外人李秀鳳均因該事故受
有傷害,當可認定。
㈣、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陳其當日直行於系爭路段與B車發生車禍
,B車稱其撞到系爭車輛之後照鏡,之後再撞到訴外人李美
鳳,並經詢問B車駕駛人與訴外人李美鳳後,認係B車撞到訴
外人而離開現場(見新北地行庭卷第12頁),顯見其已知悉
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車禍,並因此撞到訴外人李美鳳。而訴
外人2人於警詢實業已證述原告於車禍移車並未留在現場等
候警察到來以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
5、9至10、13至14頁),原告已然知悉發生車禍,且B車有撞
擊行人,理應知悉當場有人受傷之可能性極大,但其並未報
警或留於現場,就其所陳,其僅詢問訴外人是否受傷後,便
即離開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自具有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主觀上故意。原告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然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駕駛人如知悉發
生車禍,而該車禍即有高度之豁然率致人受傷者,駕駛人如
未報警、留於現場處理,並留下聯絡方式使因車禍受傷之人
得以釐清責任,並逕而離開現場,即屬該條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而原告前開自述情形,即屬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已知悉
2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並因此離開現場,符合處罰條例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被告就此對原告開立原處分,並無
違誤。
㈤、況本件原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
開案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亦可
徵原告係屬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無疑。
㈥、至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二人和解,然此部分屬於原告業於
事後處理其民事責任,而本件原處分對原告之裁處屬行政法
上之責任,前者為人民間私權問題,後者為管制規則,即國
家行政權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不能以其業已與訴外
人和解,即認無須接受行政法上責任之約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意
圖,業已和解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均非可採,被告爰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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