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7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76號
原 告 王輝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05905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環漢路2段(新月橋下),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4月10日填製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05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
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
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6月1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CV33059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照檢舉人提供4張圖像給警察機關資料第一張,提供人為
證明原告的車子、第二張提供人顯示看不清楚A對向車道沒
車、B第一張有台機車在原告車旁邊、第二張機車尚在原告
車右前方。第三張提供人提供原告的車已過白色禁止超越線
,而對向車道剛從原告車旁經過,以上情形,非提供人說紅
燈行駛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0:00至00:02
處,可見該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然原告於該
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之狀態3秒後,於
畫面時間00:03至00:05處,原告仍未依規定駕駛系爭車輛
持續往前行駛,並通過路口往新莊區環漢路2段方向行駛而
去,就本案原告主張:「本人已過號誌燈」一事,次查檢舉
影像原告並非係於綠燈或係黃燈狀態下,已通過停止線,而
於轉變成紅燈時,始通過系爭路口之情事,反觀之檢舉人於
見號誌轉紅燈時即減速並暫停車輛,於00:06處,故本件原
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
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
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
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
,而導致駕駛人反變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
入路口前見黃燈轉為紅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
」,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
燈時,始能繼續行進,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
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上情另有舉發機關檢
附之影像連續截圖可稽,勘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
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於112年3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新月橋下),是否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⒍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之二、㈠載
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
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
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交通主管機
關對於所職掌事項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表示之意見,核
其意旨,與「闖紅燈」之文義相符,亦合於該條規範之目的
。該函文所確認之闖紅燈認定標準,可於具體事件作為是否
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9-72、85、95-96、101、105-107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12年3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環漢路2段(新月橋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
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3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環漢路2段(新月橋下)之交岔路口時,車輛尚在停止
線之前,當下路口號誌為紅燈,然系爭車輛卻穿越路口直行
行駛乙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10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92349號函及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87-92頁),是原告主張沒有闖紅燈云云,是否實在,已
有可疑。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相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07:40:50-53)畫面係由某機車(下稱A 車
)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A 車前方有一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為「AMY-1163」;畫面時間07:40:52可
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黃燈;畫面時間07:40:53,系爭車輛
行駛於停止線前,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2)(畫
面時間07:40:54-57)畫面時間07:40:54可見前方路口號
誌燈持續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通過路口停止線;
畫面時間07:40:55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號誌燈仍為
紅燈且紅燈秒數尚有20秒許。」(見本院卷第124頁)。觀
之卷附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131-134頁)亦可看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該車仍在路口停止線前方時
,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然原告在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
行穿越停止線,直行行駛。從而,原告確係於行向顯示圓形
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往前直行行駛,洵堪認定。則據
上開規定及函釋之內容,原告自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