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7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93號
原 告 劉文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民國112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46544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
6號前,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5月17日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
於112年5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4654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主收受
上開舉發通知單後,經駕駛人即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
,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嗣被告於112年7
月1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A08465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案發時間地點查得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訂開放民眾得檢舉46項樣態條文中,並無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故中和分局應依法駁回檢舉人之舉發。又依據新
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違反法條
及違規事實欄位為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交叉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經原告向被告遞交陳述書實際測量結果已
逾12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於「Z1120517211009709121-.mov,影
片時間:00:00:00-00:00:11」處,訴外人騎乘機車至
路口時,可見當時號誌為綠燈,有許多車輛緩慢前進,且有
一公車打左方向燈準備切出該外側車道,於「Z11205172110
09709121-.mov,影片時間:00:00:11-00:00:14」處,
惟訴外人行駛經過公車時,見該公車前停有輛車號000-0000
號為原告駕駛之汽車並打著雙黃燈,且路邊繪有明顯紅線,
檢視上述影像內容,可見當時系爭路段號誌顯示為綠燈,汽
機車陸續向前通行,又系爭車輛未能清楚確定車內狀態,亦
未能確定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是否為上、下客而停放
,認當時系爭車輛尚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與一般駕
駛行為有別,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
85號行政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行為屬於「臨時停車」,為
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6前之外
側車道,車身處在繪有紅線之道路上,檢視上開影片及現場
照片顯見系爭汽車停放處距離該路口號誌燈柱確屬交岔路口
10公尺之範圍內;又考量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立
法意旨,係因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
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予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
時因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外側車道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
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
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臨時停車」之違規
,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
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經原告申請書實際測量結果已逾12公尺」等語為
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經檢視上開現場照片,並參酌上開函
示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與系爭路
口號誌燈之距離,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且觀諸上
開影片,原告當時正停放於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上,已造成
用路人通行困難,應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
處,若許停車(車身體積龐大),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
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
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暨行人步行範圍及安全,對交通之往來
順暢顯有影響。被告綜合上述事證已足證原告於該時、地確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原告所執主張
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⒈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
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違規移轉駕
駛人申請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49、61、71-73、83、85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係民眾依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後
,向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
逕行舉發,舉發程序為合法:
⒈按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4款)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在第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7條之2第5項則規定:「
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
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
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規之法條依據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又民眾檢舉日期在原告違規
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此有檢舉明細(置本院卷不公開資
料袋)可參。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核該舉發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是本件既為民眾
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
具名檢舉,並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影像資料,復經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
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故原告
主張依案發時間地點查得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所訂開放民眾得檢舉46項樣態條文中,並無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故中和分局應依法駁回檢舉人之舉發云云,
即非可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
,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
態。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
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
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
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
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⒉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8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25129895號函及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75
、78頁),可以看出系爭車輛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
6號前,該處鄰近交岔路口,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車上
,附近亦未見駕駛人,未能確定該車停止時間是否已逾3分
鐘,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原告本件係「臨時停
車」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6號前,先予敘明。
⒊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
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而
交岔路口之起算地點,按依62年7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28
15號函,交岔路口若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若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經查,觀之卷附檢舉照片(
見本院卷第78頁),可看出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
之道路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
查AZK-7989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6
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經現場丈量,案址處路口(連
城路與新生街)兩側路緣交叉點至旨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距
離9.3公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
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87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7頁)。可見原告確實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6號前
臨時停車,係在連城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屬違規
臨時停車。而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
口之空間,造成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迫必
須往更靠近道路中間通行,增添危險,是原告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顯然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已構
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並據以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