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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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34號
原 告 盧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S3U2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
2S3U2A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2月28日23時2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人行道停
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3月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2S3
U2A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並於112年7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遂於112年8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因半夜臨停東湖家樂福超市旁,下去超市
買飲料,幾分鐘就上來,致遭裁決處900元之罰鍰。當時
原告有看到員警且有解釋停沒有幾分鐘,因北市11點後,
紅線可以停車,而且半夜停放位置,無妨礙行人通行,可
以免罰,疫情賺錢不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人行道時,駕駛
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採證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
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參酌本院108年度交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
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
條規制效力所及。又自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放處
之路側緣石確實繪有紅線,且有人行道禁停之立牌,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
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
紅線之道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
實,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被告
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⒉原告雖主張北市11點後,紅線可以停車云云。但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
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
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
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
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
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
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
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處為全日禁止
停車之路段,且該處立有人行道禁停之立牌,原告應知
悉該處禁止停車,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
以維持。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113057965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照片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舉發通知單、交通大隊E
化違規紀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
頁、第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1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
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
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⑴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
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⑵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
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⑷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
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⒍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
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
自得予以適用。
㈢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是本件停車處所均有路側緣石區別道路專
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路側緣石上繪有紅線,且鋪設有磚
面人行道,現場並有告示牌告知為人行道並禁止停車,此
有舉發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自
屬人行道,而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無訛。而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將
車輪及部分車體跨越路緣紅線於人行道上停車,而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
㈣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
,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
狀態。準此可知,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需「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能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即
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而依舉發照片所示,員警到
場時系爭車輛上並無人,且駕駛人亦不在場;原告亦自陳
其停車後至超商購買飲料,並自地下室上來時看到警察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段後,即離開至超商購買飲料,並非停留在系爭車輛上或
在系爭車輛旁而得隨時返回車上駕駛,已經使系爭車輛非
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而非「臨
時停車」之狀態至明。故舉發機關因原告不在現場而逕行
舉發,被告機關據此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違規行為,均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23時之後紅線可以停車等語,應係指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規範「得不予舉發」
之深夜時段為0至6時,本件舉發時間為23時27分,並非該
規範所指之深夜時段,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
張尚有誤會。又上開規範僅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
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並非謂在深夜
時段停車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並此指明。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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