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交通裁決
TPTA 112年度交字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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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37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學舉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83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劉學舉 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00431
號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碰撞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原告扶起系爭機車後即逕為離去,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主張其無故意肇事逃逸
之動機與意圖,聲明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其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
時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
查。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至於該條項後段規定:「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須基於「逃避肇事責任」意圖,並
基於故意或過失而「逃逸」,始足當之。是駕駛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汽車駕駛人若知或可得而知事故發生而未先依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而得科處罰鍰,然仍須基於逃避肇事責任意圖,並基於故
意或過失而逃逸,始得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
三、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因要讓對
向A汽車通過,而對向A汽車右邊尚有空間但不再向右靠,原
告遂再向左靠,因而似碰到系爭機車檔泥板,再加上地勢往
下傾斜,致系爭機車往前而腳架彈起然後倒地,此時原告前
方尚有另一台B汽車已靠右停等,要讓原告先行通過,原告
後方另有二台C、D汽車、一輛E機車在等原告,原告下車架
起系爭機車,未見原告有觀察系爭機車有無損傷,看不出原
告是否知道系爭機車有損傷,然後原告看了自己車輛有無損
傷,即上車離去,等待原告的B、C、D汽車、E機車也隨即通
行,從原告與對向A汽車會車、系爭機車傾倒、原告扶起系
爭機車、離去,B、C、D汽車已等待超過2分鐘,E機車則等
待超過1分半(本院卷第142頁)。又觀系爭機車照片,其損
傷主要僅有部分之擦傷,未見有明顯之零件破損或分離掉落
(本院卷第76至79頁)。依上開事證綜合觀之,原告在前後
多輛汽機車停等之時間壓力下,確有可能不知悉系爭機車有
發生損傷,在架起系爭機車後,隨即離去,以讓其他汽機車
通行。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原告有基於逃避肇事責任之
意圖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逃逸」之處
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是否對原告另裁處「未
依規定處置」之處罰,則應由被告再行酌處,併予說明。
四、據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
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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