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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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韓博宇
訴訟代理人 韓智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4745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
G4745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7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復興一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經民眾於112年5月3日提
出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1
2年5月29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745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
審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款、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2年7月
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
致遭裁處罰鍰600元。系爭路段為五線道,左轉道為二
線(參舉發照片),系爭路段前30公尺上方標示系爭路
段為四線道,左轉專用道一線。本案時間為上下班交通
尖峰時間,地面標誌完全為車輛阻檔、致無法辨識。
⒉舉發機關未依法行政,還有在標線標誌部分根據被告答
辯狀第4頁的第6項遇到標誌靠近路口漸變為五車道,漸
變車道沒有在任何法律看到,進去是四車道,明顯與事
實不符。依據採證影像內容所示,一般行車記錄器會有
3分鐘到5分鐘,也就是說影片明顯經過修改,這是完全
看得出來的,與原始資料一定不符,但是警方卻沒有為
任何行為,卻拿這個指證原告違規,警方在這個部分有
做任何驗證這個影片有無經過人為修改嗎,此部分有涉
及相關的法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有標線
標誌必須經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相關人員及警政單位會
勘,在公文上明顯看出未依法行政,原告主張標線標誌
自始不合法。被告答辯狀的被證3,舉發機關函說明第
二點非警察局權責範圍,明顯與法規不符,所以沒有完
成相關的法定程序。系爭路段確實在進去是四車道,出
去是五車道,在沒有完成法定程序的狀況下,也不善盡
告知的責任,入口處的預告畫的不清楚,會造成誤會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觀諸本件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04
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於影像時間
00:00:00時,出現在畫面中,車牌無任何遮蔽,可清
晰辨識且該路段2內側車道路面劃有左轉指向線,該標
線清晰並未有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況,又參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7月13日桃交工字第1120040081號函文,系
爭路段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綜上所述,系爭路段之2內
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無誤(影像時間00:00:00),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用路人主觀應知悉系爭路段之2內
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於行經系爭路段即應不能直行
,惟原告仍行駛於系爭路段內2側轉彎專用道直行通過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路口,核其情節即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違規之主客觀要件,故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30公尺上方標示系爭路段為四線道
,左轉專用道一線,且主張交通標誌前後明顯不同,惟
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3日桃交工字第11200400
81號函文內容:「本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南下往復興一路
口路段起點為4車道,故該址上方車道預告標誌4車道與
現場相符;次查該路口靠近路口處漸變為五車道係由最
內側1左轉專用道漸變為2左轉專用道,即由路段起點至
終點始終為左轉車道範圍,且該標誌可由上游路段清楚
辨識;末查該路段前、中、後共劃設三組指向線明確指
示行車方向,爰請依現場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及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l12年8月17日桃交工字第1120048355號之
函文內容:「經查本案路段(文化一路由院前二路至復
興一路口)南下方向起點(文化一路與院前二路口)道路
上方設置之車道預告標誌與該標誌下方之指向線相同,
並與原告指稱之五車道屬不同位置;次查該車道預告標
誌係為避免上游路段用路人誤入本案路段左轉專用道而
設置並預告之,用路人仍應依現場標誌標線指示行駛。
」皆可證明系爭路段為四車道,而所屬原告實屬誤解,
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
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17日山警分督字第1120
025050號函、112年7月3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7498號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
月13日桃交工字第1120040081號函、112年8月17日桃交工
字第1120048355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7頁至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
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舉發
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45
頁、第4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1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
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該條文曾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但該修正僅就
文字修正,無涉條文實質內容,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因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刪除,故本條已
無項次,修正後之第48條第7款即為修正前之第48條第1
項第7款,並此敘明。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上開修正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48條第7款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而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8:09:14
至08:09:18影片開始時,可看見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下方
駛來,並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上,可看見地上繪有左轉箭
頭,地上所繪標線並無斑駁或其他辨識不清之情形,此時
前方號誌為綠燈直行及綠燈左轉,隨後系爭車輛直行越過
路口並行駛進入前方車道。檔案畫面清楚連續,目視無受
剪接變造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影片未經
驗證,且時長曾經修改等語。然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
像,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
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
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
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
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
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
使用。且為特定檢舉之內容,檢舉人自不會將其全部行車
影像一併提供,而會擷取與本案違規事實有關之內容,僅
需其擷取之內容足以判斷違規事實之存否,均仍得作為案
件證據使用。本件影片經本院勘驗,亦未見有何經剪接或
變造之情形,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
事。故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作為本院認定違規事實之
證據。
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等規定,「方向專用車道」係由車道路面之「白色
箭頭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所組成。是系爭車輛
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車道上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
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中線車道間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見本院勘驗筆錄擷圖1,本院卷第99頁),該車道自屬
「左轉專用車道」無訛。是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既屬「左
轉專用車道」,車輛即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原告並未依上開標線規範行
駛,而逕自直行通過路口,自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另抗辯於文化一路與院前二路口之系爭路段入口處
車道預告標誌僅四線道,而該路段於系爭路段出口處(即
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口)卻為五線道,致使其誤會,且當
時車流量大,致使其未能辨識道路上之標線等語。然查系
爭路段在入口處確實僅有四線道,而其上方之標誌為道路
車道自左至右分別為左轉、直行、直行、右轉車道,此有
街景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而其後道路在接近
出口處時,於最左方增加一左轉專用車道,故入口處標註
之四線車道,延伸至出口處依然分別為左轉、直行、直行
、右轉車道,僅是在該四線車道左側又新增一左轉專用車
道,此有街景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是上開標誌之設置與其設置地點之狀況(即系爭路段入口
處)相符,且其標誌之車道行向與出口處該車道之行向亦
相同,並無使用路人混淆誤會之餘。另用路人本即應注意
標線之指示,且系爭路段地上繪有多處指向線標註車道之
行向,此亦有上開街景圖在卷可查,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故其對於其未依照標線之指示,而占用轉彎車道
直行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所有標線均應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警察機關
會同劃設,但系爭路段警政機關未依法會同劃設,並不合
法等語。其所陳主張依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條規定。然該條規定為「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非指
所有標誌標線均應由上開機關一同設置,上開機關自仍應
依事務與土地管轄之權責劃分,定各事務之主管機關。依
照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交通標誌標
線為「交通管制設施」;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及
管理,依該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劃分為桃園市交通局之
權責。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112年6月17日山警
分督字第1120025050號函答覆原告稱該標誌、標線劃設為
桃園市交通局業務職掌,並非警察局權責範圍等語,並無
違誤,系爭標線由主管之桃園市交通局負責設置管理,亦
於法無違。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㈦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
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
之規定,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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