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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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94號
原 告 陳耀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7T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S7T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3月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
與堤頂大道2段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4月6日前,並由舉發員警當場告知違規時間、地點、事
實及相關權益,案件並於112年3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
告並未依限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在路口停等準備迴轉,為第三台車,等到可迴轉時
跟隨前車迴轉,前車迴轉後直行,而原告因要加油故轉入加
油站,員警突然走進加油站稱原告方才闖紅燈,然原告係跟
隨前車迴轉,若前車沒有闖紅燈,原告應該也沒有闖紅燈,
且原告當時拒收罰單,事後亦無收到任何罰單,後來突然收
到原處分,請求查證違規情形並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l12年3月7日18時
至21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取締交通違規時,清楚目睹原告於臺北市○○區○
○路0段○○○○○○○○路0段○○○○道0段路○○○號誌為紅燈時,接續
完成左轉彎迴轉行為,隨即轉進內湖路1段61巷口進入西湖
加油站,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應無違誤。又據原告所陳,原
告係跟隨前車迴轉云云,惟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原告仍
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迴轉,即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
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汽車(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
處罰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
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
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3月7日18時至21時擔服勤區查察
勤務,而於19時許在內湖路1段59號前取締交通違規時,見
系爭車輛行駛內湖路1段(西向東)至內湖路1段與堤頂大道
2段口時紅燈迴轉,系爭車輛並隨即轉進內湖路1段61巷口進
入西湖加油站,員警即徒步走進該加油站舉發等節,此有舉
發員警所出具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
頁)。
2、復據證人即上開舉發員警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加油站前的人
行道,看到原告駕車行向即內湖路1段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
,原告仍在直線道上行駛,尚未通過停止線,後原告紅燈迴
轉並直接開進加油站,以我站的位置跟號誌的角度,我看到
號誌轉為紅燈時,只要將視線移過來就可以看到原告還沒有
經過停止線,所以我確定他是紅燈違規迴轉;我當時只有看
到原告違規,雖然有佩戴密錄器,但我一開始沒有開啟,所
以來不及拍到原告違規迴轉的經過,後來我就徒步走進加油
站找原告,這時才開啟密錄器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並有證人當庭標註其前述目睹原告違規所在之人行道、原告
違規迴轉之路口及號誌之Google街景圖為佐(本院卷第87至
91頁)。本院並依職權當庭勘驗上開員警進入加油站後與原
告對話之影片內容,員警向原告表示其方才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紅燈迴轉,而原告僅一再表示只是跟著前車迴轉,應該還
沒紅燈,且根本沒有妨礙到其他人車等語,後原告拒絕簽收
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告以相關權益後即駕車先行離開現場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
第93至105頁)。
3、依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之到庭證述,核與其出具之職務報告
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其當庭標註之上開相對位置,及其旋即
進入加油站對原告舉發之影片勘驗內容為佐,已足認舉發員
警前述目睹原告違規紅燈迴轉之經過,堪信屬實。從而,被
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僅一再以其跟隨前車
迴轉,若他人並未違規,自己應該也沒有違規等語置辯,訴
請撤銷原處分,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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