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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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姜國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8日竹
監新四字第51-A00ZHH5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1,31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季娟,
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1
0年5月27日交人字第11071003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字第2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124頁)在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原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嗣因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公布施行,爰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姜國輝(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0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
山區指南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指南路2段197巷口暫
停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林士雍(下稱林士雍)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人
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於110年2月7日以掌電字第A00ZHH50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系爭舉發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
規屬實,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的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18日竹監新四
字第51-A00ZHH5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審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38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告
為「被告及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因在上訴時侵權與誹謗公開向
原告夫妻道歉。」及「被告及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因長期失職
共同給付原告加重精神傷害及經濟損失賠償費五百萬元整。
」之訴之追加,經該院准許並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
訴訟裁定(下稱更一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審認
原告無訴之追加之真意,原告僅係針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訴
請撤銷,以111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修法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移送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靠近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197
巷口,等待適當時機左轉進入197巷之過程中並未察覺
任何異狀,然卻於案發後數日接獲警察通知製作筆錄,
始知遭A車檢舉之事實。查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兩車
碰撞畫面,豈能認定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況
且,行車紀錄器畫面縱有發出聲響,該聲響未必是兩車
碰撞之聲音,亦有可能是A車緊急煞車聲或撞到異物之
聲響。
⒉縱認兩車因碰撞而發出聲響,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
,A車乘客:「他不知道耶,他還轉走耶」等語,可見A
車乘客亦認為原告並不知道發生車禍而駛離,且A車駕
駛自認追撞後並未按鳴喇叭聲示意原告下車處置,只有
自行下車觀察及撫摸車頭,足見原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已
發生車禍,本件無法認定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倘
原告察覺遭後方之A車追撞,理應會主動下車查看,自
沒有逃逸之理?然舉發機關僅憑聲響就認定兩車有發生
碰撞,進而舉發原告違反交通規則,過於速斷。
⒊又原告行政辯論意旨狀提供的事故現場畫面及警方照片
已顯示系爭車輛在事故現場無車損及落漆白斑,被告提
供的110年5月12日照片也可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無損傷、
落漆。又A車駕駛自認追撞後,下車觀察及撫摸車頭,
表示應沒有目視可及的車損,故用手確認,足證事故應
屬輕微,原告於當時並無感受到遭撞擊。且A車的撞擊
點與車損應以A車報案人手指處為準,其手指處沒有板
金凹陷,其他照片所示的凹陷處不是與系爭車輛碰撞所
致,A車報案人也沒有手指該處,顯然是舊傷,不能以
此認定碰撞程度。系爭車輛沒有車損,甚至沒有刮痕,
如何致A車板金凹陷,被告稱A車刮痕與系爭車輛刮痕高
度相符等等,並無依據。另A車報案人明確指稱其A車碰
撞部位是左前車頭,卻要警察拍攝A車左側照片,而不
拍左前車頭,顯不合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
段西向東行駛至指南路2段197巷口(禁止左轉路口)於
停車逕行左轉時,其右後車尾與同車道A車之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
離,且舉發機關依據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各項現場
肇事資料分析研判後之初步分析結果:「系爭車輛駕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A車碰撞後隨即駛離現場,
並未留於現場為適當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已違反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
⒉經檢視A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A車車身左前側與系
爭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影像中無論碰撞力道、聲響或
車內駕駛及乘客之反應,均顯見案發當時之碰撞力道,
原告自不難查覺已發生車禍。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兩車碰撞當下除明顯聲響外,A車亦因行駛中撞擊系爭
車輛而停止前行,產生車體前後晃動現象。再者,A車
乘客對駕駛人稱「他不知道耶,他還轉走了」等語等,
應為A車乘客的臆測,況每個人於事故發生時的反應不
同,法律課予事故當事人的處置義務,不包含事故後應
按鳴喇叭提醒對方,原告本有注意義務,於聽聞聲響或
感受到碰撞時應詳加確認,不應以A車乘客的臆測之詞
及A車駕駛未按鳴喇叭等,作為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交
通事故的認定依據。
⒊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的事故車體損傷照片,系爭車輛右
後方保險桿粉塵及刮痕明顯,即使擦去粉塵,仍有多處
刮痕。原告110年7月7日行政辯論意旨狀所附照片為何
時拍攝、距離事故發生多久、是否可認定為事發當時的
車體狀況等均不明,應以舉發機關採集的照片有較高的
證據力。再檢視A車車體損傷照片,該車體左前車頭除
多處刮痕(A車刮痕與系爭車輛刮痕高度相符)與車漆
脫落外,其板金凹陷及頭燈玻璃碎裂,實難認同A車僅
有輕微刮痕的情形。又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車發生
碰撞前,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身並無明顯刮痕。復調閱
監理系統之車輛定期檢驗畫面(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日:1
09年10月23日;A車定期檢驗日:109年6月20日),系爭
車輛於事故前無車體老化斑駁的情形,兩車亦無車損照
片所示之明顯刮損、凹陷之情形,該車損情形應非原告
所稱之舊刮痕,而是兩車碰撞後所致。尤其原告所稱車
體老化斑駁情形,恰為事故碰撞周邊;若該脫漆、斑駁
處為車體老化所致,以臺灣氣候潮濕程度,該掉漆脫落
處應有明顯生鏽情形,不致於短時間內在無外力因素下
自行斑駁、脫落及掉漆。綜合採認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及車體損傷照片,兩車碰撞時力道並非輕微,且於碰撞
時除產生聲響外,車內駕駛及乘客均可感受其碰撞力道
,惟原告事發後逕自離開現場,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處置,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比較
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內容,修法前之內
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
審查,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合稱裁
罰基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
第2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本處
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
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
機關110年3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03012817號函、
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
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檢驗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
定。
㈢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
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是否有駕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或過失?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
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㈣系爭車輛有與A車發生碰撞,碰撞力道並非輕微,原告應得
知悉: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
以:「
09:52:09:(依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與A車均行駛在指
南路2段西向東方向,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號
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行駛在A車前方,A車駕駛
林士雍與副駕駛座女乘客聊天中。
09:52:15至09:52:17:系爭車輛於路口前方減速,A車
鳴按兩聲喇叭。
09:52:20至09:52:22: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
系爭車輛行駛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靠左側後路口
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臨時停車(依截圖可知:該車道
並無障礙物)。
09:52:22至09:52:25:系爭車輛暫停在交岔路口黃色網
狀線內,A車要從右側超車通過該路口時,撞上系爭
車輛右後方車尾(A車內有明顯碰撞聲響與震動,且
系爭車輛車身亦有明顯晃動),碰撞後兩車停止約3
秒鐘。
09:52:26至09:52:29:系爭車輛左轉駛離現場,林士雍
未按鳴喇叭。A車副駕駛座女乘客稱:『他不知道耶
,他還轉走了,哭枵(台語,音同「靠夭」),超
傻眼的。』林士雍靠邊停車,並表示:『應該是撞到
了,應該是撞到了。』
09:52:52至09:53:01:A車停靠路邊,林士雍下車察看
左前方車頭車損情形。」(本院卷第19、63-68、18
0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
網狀線路口臨時停車,致A車要從右側超車通過該路口
時,撞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尾;該路段前方並無障礙物
;而碰撞時A車內有明顯碰撞聲響與震動,系爭車輛車
身亦有明顯晃動,林士雍隨即下車察看A車左前方車頭
之車損情形。
⒉再者,就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一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間之111年度店小字第61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經過,互核相符(該案卷第247
、395頁,本院卷第193-196、197-200頁),且原告於
該案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問:是否主張兩車並未
碰撞?)答:不排除有擦撞的可能。……」,另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我也不是說沒有碰撞,我是爭執碰撞力
量大小問題。」等語(該案卷第404頁,本院卷第202、
122頁),而系爭車道上並無障礙物,業有上開勘驗結
果可查。從而,系爭車輛與A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乙節,
已足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該碰撞之力道輕微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內
容可知,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時有明顯之碰撞聲響
與震動、晃動等情,力道難認輕微;再依證人林士雍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A車有晃動,是撞到前
車而不是撞到其他東西。我車上女乘客說『他不知道ㄟ,
他還轉走了,哭枵(台語),超傻眼的。』應該是她很
錯愕原告竟然會開走,而不是認為原告真的不知道發生
事故。車損照片(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
一字第4號卷,下稱更一審卷,第69-73頁)是車禍後10
分鐘左右,在該路口旁邊的派出所門口拍的,照片中的
車損都是該次車禍所造成,之前沒有這些車損。我有保
丙式保險,所以沒有再向原告求償。我撞到人為何一定
要按喇叭提醒?我覺得原告應該要知道發生車禍後要下
車。我說『應該是撞到了』是因為這是我開這台車第一次
發生車禍,但我是覺得就真的撞到,因為視覺上距離已
經太近,不是正常與前車的距離,所以我才會說應該是
撞到了。第一個撞擊點應該是更一審卷第71頁中我無名
指及小指正下方車損痕跡的照片,我煞車不及,所以才
導致左前葉子板車損。我有煞車,不然會整個撞上去。
」等語(本院卷第180-182頁),核與林士雍於案發當
日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車在指南路二段要直行往貓
空方向,當時我前面有一輛自小客車,我看他本來要直
行,但他快到路口時,又突然往左切,沒打方向燈,之
後他又突然煞車,我的左前車頭與他的右後車尾碰撞,
之後他就離開現場,現場(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
相符(原審卷第99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士雍前後證述
一致,且自陳已有保險而未再向原告求償,實無甘冒受
偽證罪追訴風險,虛偽陳述以誣指原告有本案違規行為
之必要,是上開證人證稱「案發時A車撞到系爭車輛有
晃動」、「車損照片是案發後10分鐘拍攝,照片中的車
損都是該次車禍所造成」等語,應堪採信。再依A車車
損照片(原審卷第103頁,更一審卷第69-73頁),可知
A車左前車頭之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及左大燈燈殼均有
明顯破損;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小字第611
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A車)上開估價單所載關於
其左前車頭包含前保桿、左大燈、左前葉、左前葉內規
板、引擎蓋等部分之損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相
符(本院卷第210頁),是從A車車損程度,再對照上開
勘驗內容中2車撞擊時發出明顯聲響、晃動等情,可知
系爭事故之撞擊力道確實非輕。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事發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實難認原告於二車發生碰撞之際,毫無所悉。是系
爭車輛與A車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對此應有知悉等情,
已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主張「A車女乘客案發時稱『他不知道,還轉走了』,
A車駕駛林士雍亦自述『應該是撞到了』,可知原告確實
不知情」云云。然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A車女乘
客案發時係陳稱「他不知道耶,他還轉走了,哭枵(台
語),超傻眼的。」等語,足認該女乘客的反應是對原
告發生車禍後逕行離去之行為感到傻眼、錯愕,並非認
為撞擊力道很輕而原告可能真的不知悉;又林士雍當下
表示「應該是撞到了」等語,亦非懷疑並無碰撞,反而
是認定兩車距離太近應是發生碰撞所致,此部分核有林
士雍上開證述在卷。是原告對上開對話之主張,應有誤
會,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主張「A車車損位置為左前側,並非左前車頭」云云
。然依上開車損照片,A車車損位置在左前車頭之保險
桿、左大燈燈殼及左前葉子板,依常情均屬左前車頭之
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車損。原告於110年1月28日
在警局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03頁,更一審卷
第77、79頁)上的灰白痕跡是110年1月28日至警局時擦
撞警局牆壁所致,並非案發當日撞擊痕跡」云云,並提
出A車行車記錄器放大截圖畫面及系爭車輛110年5月12
日自拍實況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43-146、147頁)。然
查,系爭車輛車尾係在背光處,且處於移動中,而A車
行車記錄器影片解析度不佳致影像模糊不清,自難看出
系爭車輛當下有無車損;再者,縱認被告所提出系爭車
輛110年1月28日之車損照片(更一審卷第77、79頁)上
灰白痕跡是案發後原告至警局時擦撞牆壁所致,亦僅能
證明該車車尾有新車損,仍無法排除當日撞擊事故有造
成系爭車輛車損之結果;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自拍
實況照片拍攝日期距系爭事故已有數月,均無從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事故造成2車明顯晃動,並發出
聲響,原告應得知悉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
均非可採。
⒎末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行政責任,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
,亦即倘行為人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
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處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本即有在場為必
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否則即有違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是
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時,力道非輕,並造成晃動,
原告當得知悉事故發生,並依上開規定處置,且依當時
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為處置逕自離去而逃逸
,堪認原告在主觀上已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
件無誤。被告依道交條例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及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10元(一審裁判費3
00元、第一次發回前上訴裁判費750元、證人林士雍之日旅
費5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並應給付被告
所預付之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及證人日旅費1,310元,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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