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地訴字第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號
原 告 康佳琪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
訟者。」又同法第13條第1項亦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前開訴願決定與補正狀所載內容,原告
係對被告以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據
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所為民國111年11月17日府勞動一字第
11134292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內容為處罰鍰新臺
幣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應於該裁處書送
達日起立即改善)不服,向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
,經該部以112年3月10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675號審定書
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再經該院以前
開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即被告),其機關所
在地為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據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又原告原誤列勞動部為被
告機關(本院卷第11頁),已更正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
(本院卷第199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