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巡交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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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正方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政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吳燦庭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發現
有酒駕經實施酒測,測定值1.11MG/L,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3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處原告以如附表
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收受(本院卷第5
6頁),於112年5月16日起訴,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
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年10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裁
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
於112年11月22日前繳送」第二項均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
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朋友借車出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道交條例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
汽車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供何人使用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
監督之義務不得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原告未管
控車輛使用,使吳燦庭得輕易使用,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控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
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
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
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
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
㈡查訴外人吳燦庭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附表所示時、
地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經員警發現明顯酒味,施以酒精測
試後測定值為1.11mg/L,且吳燦庭係十年內第二次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舉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
規行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0月5日平
警分交字第112003633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12日
平警分交字第1120019678號函附員警意見書、舉發通知單、
酒測值紀錄單、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及證物袋),堪信屬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汽車
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依此以原處分
裁處應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無不合。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非無庸
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原告就系爭車輛係有管領能力,就吳燦庭是否使用車輛,顯
較其他一般用路人更具掌控力,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就防止吳
燦庭使用車輛酒駕違規尚無過失,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
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
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
法保護目的,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55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30442號 111年12月3日17時45分 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6月08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6月0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6月23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6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6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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