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巡交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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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32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員警以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速,依採證照片逕
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見本院卷第96頁),
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
告於112年7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0頁),於112年7月26日
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新樂街口至萬壽路二段931號間,未
設置最高限速標誌及標字,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85條及第179條規定,卻設置測速照相儀器限速50公
里限制人民行的自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測速標誌設於萬壽路二段與中興路口,至原告遭照相之地點
距離為180.99公尺。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於龜山區萬壽
路二段、豐美街口及龜山區萬壽路二段927號前路面皆有劃
設速限「50」字樣,取締超速之地點已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官方網站公告。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向被告提
出陳述書,已於裁決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931號前黃網狀
線近於斑馬線處,經警方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原告
機車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112年10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6093號函附龜山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桃警
交字第1120093007號公告112年度「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
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
、採證照片、現場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
LE街景照片、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至73至87、91頁),且原告
到庭不爭執超速行駛,堪信屬實。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查本件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龜山區萬壽路二段931號
前,於萬壽路二段與中興路口設有「警52」標誌,警示牌面
距離原告違規發生地以GOOGLE 地圖測量為180.99公尺等情
,有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及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照片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81、86頁),堪認已在原告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內,明顯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合於前述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大字
第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未看到最高速限標誌「限5」或速度限制
標字,不知速限等語,提出萬壽路二段與新樂街口GOOGLE街
景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惟據原告到庭自陳當日行
車動線,其自中壢家中出發,由桃園復興路接到萬壽路二段
路往臺北方向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原告行車動線,於萬壽路
二段與豐美街口之地面即繪有速度限制標字「50」,有前揭
龜山分局112年10月25日函覆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3頁),原告實難推諉不知。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在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為具正
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5頁
),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之違規地點,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其超速行駛,
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不論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限5」,
或依同規則第179條第1項設置速度限制標字,均僅以:「設
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為要件,並無如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法定距
離範圍規定,原告主張自萬壽路二段與新樂街口或與中興路
口,至萬壽路二段931號之間路段,未設置「限5」最高速限
標誌及速度限制標字,即與前揭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第1
79條第1項不合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89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88115號 112年3月20日14時4分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931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8月1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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