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巡交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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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3號
原 告 胡軒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MC20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7年2月22日起因酒駕經吊銷駕駛執照,於110年2月21日限考期間屆滿後迄未重新考領,仍於112年1月2日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OOO號前時自摔倒地,復在該號前酒醉鬧事,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頭洲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見原告倒臥在系爭機車旁,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並經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確認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即對之實施酒測,原告於同日1時32分許(裁決書誤載為「2時13分許」)明確表示拒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5MC20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已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2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5MC2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到達現場係處理民眾報案之酒醉鬧事案
件,並非交通違規事故,員警未當場查獲原告有駕駛行為,
而是聞到原告有酒味始至附近商家查看監視器,因畫面中原
告有駕駛行為而認定原告飲酒。惟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原告
有騎車,無法證明是否飲酒,監視器畫面與民眾報案的時間
點有落差,無法證明原告騎車當下是否酒駕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區○○路OOO號前處
理酒醉鬧事案件,員警抵達現場後見原告倒臥在系爭機車旁
遂上前盤查,並聞其身上有酒味,原告否認有酒後駕車,因
周遭未見他人,員警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證實確有駕
駛行為,經使用酒精感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惟否認有
駕駛行為拒絕酒測,員警當場宣讀拒絕酒測罰則及相關權益
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復原
告因酒駕於107年2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應於110年2月21
日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原告並無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情事,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
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
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
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又所謂「攔停」,
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
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
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
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
之事實已足。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
照),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
為6,000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
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
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2月3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02603號函暨職務報告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復觀以員警黃明浩製作之職務報告,其上記載:員警因接獲桃園市○○區○○路OOO號前有酒醉鬧事踹門之報案,抵達現場後發現原告倒臥在系爭機車旁,復詢問原告年籍資料時,發現其渾身充滿酒氣,即詢問其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原告矢口否認,惟經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原告確有駕駛之行為,因酒醉重心不穩而倒地在路邊,員警即請原告至派出所進行酒測,並先使用酒精感知器供原告吹氣,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員警遂宣讀拒絕酒測之罰則及相關權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惟原告拒絕酒測等節;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1)開啓「監視器翻拍.MP4」檔案,為楊梅區電研路往民族路方向拍攝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共5秒,00:51:19秒許,見一頭戴安全帽男子騎乘機車自道路邊緣駛出;00:51:21秒許,男子及系爭機車重心不穩,朝右側傾斜,並於00:51:23秒許倒地;(2)開啟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00:55:01秒許,員警駕車於楊梅區電研路旁停下,系爭機車傾倒在電研路之道路路面,已接近道路中央處,傾倒情形即如上開「監視器翻拍.MP4」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原告手持安全帽蹲在系爭機車旁之人行道上;00:55:03秒許,員警上前詢問原告:「你還好嗎?(連續兩次)」,原告則稱:「我沒騎車,你有看到我騎車嗎?」;00:56:09秒至00:56:31秒許,原告不斷重複:「你給我起來喔!」、「我沒騎車」等語,員警則稱:「身分證字號多少」、「你要不要配合」、「冷靜一下,我們等一下送你回家」等語;00:56:44秒許,員警稱:「你再這樣我們要給你保護管束囉!」00:56:46秒許,原告稱:「你保護管束我,沒關係(重複數次)」;00:57:30秒至40秒,原告再報身分證字號予員警,嗣即與員警爭執可否在路面上停放系爭機車,員警稱可裁罰原告違規停車,因原告在白線外停車,原告則否認其有違規:01:14:12秒許,員警使用手機查看前開「監視器翻拍.MP4」之監視器畫面;01:14:18秒許,員警稱「有阿,他有騎車」;01:14:59秒許員警向原告稱:「你剛剛有酒駕?你要不要酒測?」,原告回稱:「沒有(重複數次)」;01:15:04秒許員警:「那你跟我們回去酒測」,嗣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感測器測試,見原告吹氣後,酒精感測器發光並顯示「飲酒」、「0.65」等字樣;01:31:33秒許,員警:「胡軒豪先生,你剛剛有酒後駕車的行為,你酒後駕車後自摔倒在路邊,我們有監視器、感知器也確認你有喝酒了,你要不要接受酒測? 」原告則稱:「我不知道,我都不知道。(重複多次) 」;01:31:54秒許員警:「酒後駕車拒測罰18萬,駕照要吊銷,你到時候要重考,3年內不得考領,我要扣車,你都不能騎那台車,除非你繳完罰單。……」原告稱:「我都不知道」;01:32:14秒許員警:「好,那我就給你拒測囉! 你確定要拒測是不是? 」01:32:23秒許原告:「我不測,因為我不知道」;01:32:26秒許員警:「好,明確的告知我們拒測了」;01:32:27秒許原告:「確定拒測,也不知道」;01:32:29秒許員警: 「好,確定」:01:32:51秒許原告:「我先拒簽阿,那寄到我家,那我可以回家了嗎?」:01:33:05秒許員警:「那酒測單你要不要幫我簽? 」原告持續表示不要,後原告準備離開,此時見原告滿臉通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2年1月2日00:51:19至23秒許間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復員警接獲酒醉鬧事之報案後,於同日00:55:01秒許到達現場,員警到場後亦見系爭機車傾倒在電研路近道路中央處,原告手仍持安全帽,且聞得原告渾身充滿酒氣,則員警依上開客觀情形,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明顯有酒駕嫌疑而可能發生危害,遂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意旨。嗣原告經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另原告前已因酒駕自107年2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於110年2月21日限考期間屆滿後迄未重新考領,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到場時沒有當場查獲其有駕駛行為,係事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方為知悉,無法證明其有酒後駕車,且
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云云。惟
原告於112年1月2日00:51:19至23秒許騎乘系爭機車未及5秒
即因重心不穩倒地,業符合飲酒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操控能力
有不良影響之特性,又員警係接獲民眾關於原告酒後鬧事之
報案,旋於同日00:55:01秒許到達現場,距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未久,且當場即聞得原告渾身充滿酒氣,復參以前開勘驗
結果暨擷取照片,未見原告手持或其附近有棄置之酒類瓶罐
,綜上跡證以觀,自難謂原告於系爭機車倒地後、員警到場
前有飲酒之情事,是舉發機關員警判斷原告有酒後騎乘系爭
機車之嫌疑,自屬有據;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
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況客觀上,員警已近身得觀察原
告甫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
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即屬適法
,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被告依
上開規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6,000元(合計18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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