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巡交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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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99號
原 告 朱庭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竹
監裁字第50-E201112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20
111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9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建功一路29號前(下
稱系爭路段),因有併排臨時停車,經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不配合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併排停車,經交通勤務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2011127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訴外人周應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審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
1年11月2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
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
扣駕駛執照6月。並限期於111年12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自111年12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
期於111年12月17日前繳送;111年12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1年12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及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1年11
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
查後,撤銷易處處分部分,即改處原告罰鍰20,600元,吊扣
駕駛執照6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因併排臨時停車被查獲,致遭裁處罰鍰2
0,600元。本案發生並非原告,而是原告之前夫(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周應熹)之友人駕駛,先前因訴外
人周應熹無暇處理本案,故由原告代為申訴處理。然原
告與訴外人周應熹於111年10月5日離婚,故本案已與原
告無關。原告已非訴外人周應熹之法定配偶,請鈞院另
查找訴外人周應熹處理本案。本案當事人並非原告,亦
不應由原告處理及承擔本案罰鍰。
⒉系爭車輛不是原告所有,監理所提到的內容也並非原告
,本案應該找當事人或車主處理。且採證影像中之人不
是原告,系爭車輛之採證影像是原告前夫的影片,影片
中之人不是原告,可能是原告前夫之同事,原告不清楚
影片中之人是何人,請鈞院找系爭車輛之車主詢問影片
中之人為何人,原告已經跟前夫離婚很久了。原告現在
只是訴外人周應熹的前妻,於申訴當時僅是身為訴外人
周應熹的法定配偶幫忙處理而已,雖原告當時於上開時
間不在現場,但是訴外人周應熹叫原告填寫申訴書上的
內容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交通違規併排停車認定標準,該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
車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本案執勤員警於逕行舉發過程
該駕駛人已到場;有關臨時停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態
樣認定,如駕駛人離座但車輛仍在視線範圍内,可立即
回到車上駕駛,尚符合「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
車要件;有關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後,違規人拒絕出示
駕行照並逕自駛離」,認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
(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示、交
通部109年7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21353號函示、交通部
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示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在車道上與路側之機車違
規併排臨時停車;又系爭車輛於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
車,案經執勤員警發現其違規事實後,要求該駕駛人出
示證件接受稽查取締,該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不聽員
警口頭警告制止逕行駕車離去,復經勘驗員警現場採證
畫面,顯示員警已多次要求該名駕駛人出示證件並欲對
其取締告發,惟駕駛人仍執意拒絕出示證件不服員警稽
查取締,況且員警於執行稽查取締過程中,該駕駛人即
負有服從稽查之義務,卻不配合員警要求出示證件並不
聽警告制止逕行駕車離去,致使員警未能完成現場稽查
程序。
⒉經參酌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及檢視採證影
像,影片時間00:00至00:45,畫面可見員警沿新竹市
建功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見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上,且系
爭車輛右側停有機車,而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
為,遂停車上前採證;影片時間00:46至00:48,可見
原告往系爭車輛方向奔跑,員警以手勢指向原告,請原
告出示駕、行照;影片時間00:49至01:07,原告開啟
車門上車,員警走至系爭車輛旁敲打系爭車輛車窗,原
告車輛往前行駛後停下並降下車窗,並表明伊要離開了
;影片時間01:08至06:08,員警多次請原告出示駕、
行照,惟原告不配合出示駕、行照,僅向員警爭執伊無
違規停車之行為,並多次移動車輛;影片時間06:09至
06:20,員警走向系爭車輛後方採證,原告起駛,員警
請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惟原告繼續往前逕自駛離,其行
為顯已該當逃逸。
⒊綜上,原告既有上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行為,員警即有
攔停稽查之權,上開採證影像顯示,員警既已明確要求
原告出示證件以接受稽查,原告即有服從指示接受稽查
之義務,惟原告明知有攔查之情,竟不服員警指示消極
不配合出示身分資料以配合稽查,擅自駛離現場,顯見
原告係故意不配合員警取締,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為明顯。
⒋另原告以本案違規發生並非本人,而是車主友人駕駛,
並由原告代為申訴處理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分別於110
年11月1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14日提出申訴,
於陳述單中「當場舉發駕駛人」一欄均載明原告之資料
,「陳述内容」均以第一人稱自承伊為駕駛人,並以自
身作為實際行為人進行陳述與主張,且有原告於「申訴
人簽章」親自簽名(有陳述單及起訴狀簽名字跡可稽)
;再者,本件違規係由車主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
規定檢具資料向處罰機關申請指駕歸責,被告亦以111
年3月4日竹監企字第1110042517號函通知原告本案違規
已歸責於原告,倘原告認伊非駕駛人,即應向被告提出
異議或申請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惟見原告111年3月14
日陳述單,仍自承伊為駕駛人,且未依法規所定之應到
案期限前(1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申請指
駕歸責,則被告當認原告即為本案之駕駛人,進而逕以
原告為本案受處分對象,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於法即屬
有據。
⒌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65頁)、舉發
機關110年12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33366號函、11
1年1月2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03030號函、111年3月
3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09478號函、111年11月23日
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35221號函(見竹院卷第71頁至第
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3頁)、
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竹院卷第73頁至第
7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
辯報告表(見竹院卷第89頁)、舉發照片(見竹院卷第91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竹院卷第107頁)、被告112年
7月3日竹監企字第1120206045號撤銷易處處分函(見竹院
卷第10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67頁
)、被告111年3月4日竹監企字第1110042517號通知移轉
歸責函稿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81頁、第83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本項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然本次
修正僅修正標點符號,對原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依卷附舉發照片與本院勘驗筆錄(見竹院卷第91頁、本院
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75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業
有機車停車格及機車停放,顯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無疑。又系爭車輛駕駛返回系爭車輛時,員警已在對系爭
車輛拍照,並請系爭車輛駕駛提供駕照與行照,然系爭車
輛駕駛卻持續以其未違規為由,拒不出示駕照與行照,並
於員警多次告知不能擅自離開後,系爭車輛駕駛於員警再
次拿相機對系爭車輛拍照時,逕自駕車離開,員警於當時
尚對其稱「請靠邊停」等語,系爭車輛依然駛離現場,此
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系爭車輛駕駛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並
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足堪認定。
㈣原告即係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駕駛人
⒈至於原告辯稱其非上開系爭車輛駕駛部份,經本院當庭
勘驗密錄器影像畫面與在庭之原告,其五官類似,且無
特徵可區辨原告與影像中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別不同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
⒉本案訴外人周應熹於申請歸責原告後,被告機關以111年
3月4日竹監企字第1110042517號通知移轉歸責函通知原
告,並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函稿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告於受
歸責通知後,未曾於指定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異議亦未曾
申請歸責其他實際駕駛人。
⒊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14日均
尚且手書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於「當場
舉發駕駛人」欄位填寫原告之姓名「朱庭玉」,並均陳
稱對員警當時對其「本人」所為之舉措不符,並於申訴
人簽章欄位簽名「朱庭玉」,而自陳為本案之駕駛人。
其中111年3月14日之陳述單,尚且係原告於111年3月10
日收受上開移轉歸責函後,仍表明自己為駕駛人而向被
告機關為陳述,且其陳述內容多有當時在場之人方能得
知之與員警互動之細節,此均有上開新竹市監理站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查。
⒋是本院綜合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原告與影片中之人五
官類似之結果,及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1
日、111年3月14日均自陳為駕駛人而對於案件有所陳述
之事實,且原告受歸責通知後未曾於指定應到案期限前
提出異議亦未曾申請歸責其他實際駕駛人,認已足證明
原告即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駕駛人無疑。原
告於3次陳述未果,而受通知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到案
後,方於應到案日後之111年8月15日提出陳述書稱本件
當事人為訴外人周應熹而與其無關等語,並於起訴時改
稱其非系爭車輛駕駛云云,均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
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⒌是被告機關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應屬有
據。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600元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
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600元,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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