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巡交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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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蕭孟華
訴訟代理人 趙曉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
32號卷第95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
時間及違規地點,因與訴外人洪志忠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發生事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警,因肇事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與他車擦撞發生事故無人受傷)」
(見桃院卷第89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原告於112年3月9日收受(見桃院卷第87頁),於112年3月1
5日起訴,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
審查,於112年6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
後段改為:「罰鍰限於112年07月05日前繳納。」(見桃院卷
第83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時間
距今已兩年多,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自發生日起,逾2
個月不得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與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發生事故,事故處理員警依兩車駕駛所提供之行車影像
,於影片(檔名:大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10-13 19:0
1:57至19:02:02時,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大貨車顯未
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雙方發生碰撞,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
規時間為109年10月13日,員警於同日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
收無誤,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且從109年10月13日,
迄被告於112年3月8日依法裁處未逾三年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65
7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原告及訴外人洪志忠109年10月13日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採證光碟影像照片、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
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等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41至81頁、91至93頁及證物袋),
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影像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依原告車輛及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所提供之行車影
像,影片一開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路肩,營業大貨車行駛
於爬坡道,約2分鐘後,可見原告車輛未完全超越營業大貨
車即偏離原車道(外側路肩)並持續往左側偏,致原告車輛左
側車身和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原告車輛從外
側路肩變換車道至爬坡道期間,未注意與行駛於爬坡道之營
業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顯然違反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
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91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
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另原告所指舉發期間已逾2個月一事;惟按道交條例第90條本
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
發。」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結論,關
於旨揭條文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
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
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查本件舉發日期與違規時
間均為109年10月13日,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其上簽
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YB0070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桃院卷
第89頁),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所述未曾收受舉發
通知單等語,顯與事實不合。再依被告傳真至本院之違規歷
史資料查詢報表,入案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8
5頁),表示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15日將案件移送被告,此
距違規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未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2個月
舉發期間之規定,被告並於3年裁處權期間內裁處(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有送達日期為112年3月9日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87頁),原處分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7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B00706號 109年10月13日19時1分 國道三號南下62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4月07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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