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巡交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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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86號
原 告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美
訴訟代理人 姜錦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
67號卷第107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
規地點,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當場舉
發「000-0000搭載砂石,未使用專用車斗」(見桃院卷第7頁
),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
原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見桃院卷第93頁),於112年3月30
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員警查獲的地點並非道路,不適用道交條例來處罰,且系爭
車輛車廂未載運物品時也會加蓋黑網,從舉發採證照片無法
認定車框內載有砂石土方,當日係受託至私人土地進行盤土
作業,車上殘留不到半米的細砂土也不是外運進入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本案係舉發員警於執行職務時,依民眾報案循線查獲並通報
環保局到場稽查,又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行駛於道
路之事實且車斗之帆布有蓋上,客觀合理判斷該車有搭載物
品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攔查後車斗內有剩餘土方,依法舉
發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1條規定:「聯結
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
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另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
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112年3月10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05239號函附受
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現場照
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5月5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13162
號函附福興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65至9
9頁)。依舉發警員廖士詠意見表略以:「…職於112年1月16
日12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4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
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旁(英發公司旁)有人在施
工導致空氣汙染,到場時發現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及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與怪手一部在現場,遂聯絡彰化
縣環保局到場稽查,稽查時車斗殘留少許營建剩餘土石方,
大部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傾倒於土地上,據現場張姓業者
表示係私下委託曳引車(姜姓司機)載運土石方,查看車號00
0-0000營業半拖車確實有殘留之土方在車上,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該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路口時將其車斗上之
帆布蓋上,依常理判斷車上有搭載物品時,才會將帆布蓋上
。職發現該部半拖車確實有搭載土方之事實,明顯與營業半
拖車之使用目的不同,並掣單予以告發。」等語(見桃院卷
第66頁),核與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以黑色紗網覆蓋車斗部分,以及系爭車輛車斗中留有砂土之
現場照片相符(見桃院卷第69至71頁),並審酌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內容:「…
稽查時車斗殘留少許營建剩餘土石方,大部分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已傾倒於土地上,據現場張姓業主表示土石來源係自臺
中市之工程產生,查該車係登記於『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名下
,張姓業者表示係私下委託曳引車(姜姓司機)載運土石方
…」等語(見桃院卷第74頁),足徵系爭車輛於查獲時載運
土方一節屬實。又系爭車輛車廂外觀為藍色,有現場照片與
112年5月2日福興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按(見桃
院卷第67至68、77頁),與道安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6款: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
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
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
使用該顏色。」規定顯然不符,系爭車輛曳引車部分未登記
為「砂石專用車」,有汽車車籍查詢查詢在卷可按(見桃院
卷第97、111頁),系爭車輛半拖車部分非供裝載砂石、土
方之用,為兩造到庭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非砂石專用車輛
、非砂石專用車廂而裝載砂石、土方,自應有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
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在私人土地上盤土,未行
駛於道路上,警查獲時停放在私人土地內,無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所攝在現
場影像照片2幀在卷(見桃院卷第103至105頁);惟查:舉
發員警係根據民眾報案(110案件號碼:J01111201160446)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英發公司旁)有人在施工
導致空氣汙染等語,趕赴現場,到場時發現車號00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與怪手一部在現場
,遂聯絡彰化縣環保局到場稽查,稽查時車斗殘留少許營建
剩餘土石方,大部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傾倒於土地上等情
,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規定,攔查系爭車輛且
要求系爭車輛駕駛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無違誤。
舉發員警查看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確實有殘留之土方在
車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有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畫面,益
徵確認系爭車輛有載運土方持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違規行
為,復查系爭車輛車廂外觀為藍色,舉發員警已足堪認系爭
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砂石、土方而在彰鹿路
行駛後進入土地內停等之行為,因而製開舉發通知單,此即
一般舉發交通程序,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及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另據現場照片顯示(見桃院卷
第67至69頁),該處基地地面平整,無需進行整地工作,基
地與凸起堆在地面之土壤顏色顯然不同,後者顏色較深,所
進行應是整地填土以墊高基地,且所填土方非現有基地之土
壤,原告稱是盤土未載運土方等語,與現場情況不符,原告
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9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I3H508301號 112年1月16日17時19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旁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並限於112年04月2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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