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巡交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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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94號
原 告 徐承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374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西向8.5公里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屋分駐所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目睹,因員警無法攔檢競駛車輛,乃調閱台66線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資料,經比對發現系爭車輛確有與他車輛於道路上競駛,因而於112年2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374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4日前,並於112年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4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374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24日在新屋區台66線道西向8.5公
里處並未執行被告所指之行為,伊實係幫友人購買之新車錄
影紀錄,因在網路社群耳聞該路段有活動適合拍攝可省下許
多成本,故選擇該路段,而伊與朋友在行駛過程中經過一個
路段,在路口緩慢出發後行駛約50至100公尺時,即停車靠
邊,朋友繼續行駛,並無任何互相以高速競爭行駛之情形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行駛
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
條路,然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覆表及光碟查證,並未見系爭車
輛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其中之情,於1時31分50秒時
與他車於綠燈時並排停於車道中後再同時直線加速競駛,顯
有競駛之情事;再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其他車
輛亦有遮擋車牌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範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係謂2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此觀法條之文義自明。且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並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管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
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二輛以上之機車或小型車共同在道
路上競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並是否於一年內
有二次以上該項行為,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訴
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8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08725號函暨
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復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1
)開啓「(租10702)台66線、新文路口(二)-1.台66線與新文
路口(全)-20230124-010000.mp4」檔案,為59分59秒之無聲
連續錄影,影像為道路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1/24/
2023」,當時為深夜,車輛稀少,於「01:04:12」時,有
多部車輛形成車陣,在畫面右下方慢車道出現並停等紅燈號
誌,並可見外側車道第二部車之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於
「01:05:01」時,車輛見綠燈號誌即紛紛起步,車陣頭尾
相接共計14部車,車陣通過路口後,再銜接路段續行約100
公尺左右,均紛紛靠路邊停車,之後陸陸續續均有車輛駛至
車陣停車之處靠邊停車加入車陣。隨後於「01:11:12」、
「0l:13:22」、「01:14:01」、「01:16:l5」、「01
:l6:49」、「01:18:33」、「01:19:20」、「01:21
:27」、「01:22:03」、、「01:22:22」、「01:25:
10」、「01:25:29」、「01:26:16」、「01:30:37」
等時間,均有二部車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同時併排暫停數秒
,再同時超步直線加速,以此方式競駛,復「01:31:50」
秒許,快車道均為綠燈,系爭車輛在快車道之右側,與另一
台在快車道內側車輛併排停駛,不斷閃爍警示燈直至「01:
32:05」秒許,兩台車方為同時起駛,均有直線加速之情形
,系爭車輛約行駛一、兩百公尺後即閃右方向燈,靠右慢速
行駛;(2)開啓「(租10702)台66線、新文路口(二)-8.台66
線往觀音方向慢車道外側(車)-20230124-010000.mp4」檔案
,為59分59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像為道路上方長焦段固定
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1/24/2023」,於「01:05:07」起
有多部車輛接連通過,並於「01:05:13」時可見OOO-OOOO號
車通過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原告亦不
爭執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到場乙節,是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參與車陣,與他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
為,堪可認定。
㈣原告固稱其為幫友人之新車錄影,方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路
段,緩慢出發行駛約50至100公尺即靠邊停車云云,惟原告
倘係為他人之車輛錄影紀錄,其理應在路旁定點拍攝他車行
進之過程,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卻駕車併同加速行駛
,難謂其可能持攝影設備並對他車為精準之對焦,自與常情
有違;又本件實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案發地點與其它多部
車輛形成車陣,再駛至快車道於綠燈時在道路中央與他車同
時併列暫停達15秒之時間,復同時起步直線加速行駛,而系
爭車輛與他車同時加速行駛於2車道上,彼此之間必然會有
伴隨有「高速」、「互有前後」之行駛狀態,此種狀態已然
構成「競駛」之行為,即該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
駛之違規甚明;再者,系爭車輛於01:05:13秒許與他車集合
形成車陣時尚可見後方「OOO-OOOO」之車牌號碼,然嗣於01
:31:54秒許駛至快車道競駛時其後方車牌則為異物所遮擋
,有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稽,可知原告係為避免
其上開違規行為遭蒐證,方有上開遮隱車牌之舉,益徵原告
亦有在道路上為競駛行為之故意甚明。從而,原告既有「二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
,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
路上競駛」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行為
時同條例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暨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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