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稅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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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5號
原 告 鴻瀚海洋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子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
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
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
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
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6條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
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
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
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
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具狀以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
載,僅於狀首表明「行政訴訟起訴狀(確認訴訟)」,就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均未見原告陳明。茲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如欲提起為確認訴訟,則請敘明確認訴訟
對象為何、是否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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