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稅簡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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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36號
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峰
複 代理人 曹俊元
吳隆銓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黃薇瑄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2月9日111年第11108117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2年3月16日台財
法字第1121390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
庭,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
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3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方國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台安,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以
訴外人許恩瑋(下稱許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33
批,經許君於111年4月2日以易利委(EZWAY)實名認證行動
通訊門號裝置回復並未購買系爭貨物、其遭冒名申報等情事
,並於111年4月8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原
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以111年4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11
021364號函(下稱111年4月25日函),請原告代表人於文到
翌日起7日內,攜帶委任書、商業發票等資料到關協查,惟
逾期未辦理。(案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83號對原告代表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許君委任
報關。被告認定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
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9日111年第11108117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
元,共計33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2年3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45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之託,依其提供之資訊申報進口
貨物,包含「貨品內容」、「名義進口人」等相關資訊皆於
貨物確認裝機後,即由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提供,至飛機抵臺
暨貨物卸貨,不過數小時之間,各件貨物之處理時間相當短
暫,且委任人個人資訊受個資法保護,身為一般民間業者實
無能力,亦無法得就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委任人資訊
一一比對。至本案被告稱『原告申報門號係以簡訊認證,並
上傳身分證照片之方式註冊,註冊門號非以本人所有為必要
…』案發之後被告又自圓其說『…又經許君聲明曾遺失個人證件
,考量單一證件實有遭盗用之可能,尚難認定該帳號係許君
本人註冊使用』。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㈡、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
17-1條規定,原告每月支付實名認證費用約20-30萬元,原
以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制度(EZWAY)制
度可以維護與健全通關秩序,竟然發生海關認證制度不完善
,假如海關(EZWAY)沒有查核身分的失靈;假如海關不要
怕倉庫堵塞,報關業者尚有退運出口之機制。此究係海關過
失抑或業者過失?政策推動理應由主管機關負責與主導,然
此政策推動的費用全由業者付費,制度發生問題不能檢討改
善,還要推到業者身上並予處分,實屬不妥。
㈢、本件報關進口33筆貨物,均為相同之納稅義務人,而快遞通
關業者必須同時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快遞通關業者於貨
物通關之行為,應視為單一行為。被告依管理辦法第39條規
定,將系爭33筆進口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總計33萬元
,惟母法關稅法第84條規定之裁罰額度為6,000元以上3萬元
以下;是以,該管理辦法明顯抵觸母法規定,被告據此所為
之裁量,即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違誤。
㈣、112年5月間財政部關務署,召集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單位
開會,取得一致會議結論,即凡屬關貿電子商務通關平台之
線上委任案件(EZWAY),均視為符合海、空運快遞貨物通
關辨法規定之辦理線上報關委任。被告因此會議結論,撤銷
發生於110年數百件有線上報關委任(沒有個案委任書資料
)之處分案。本案也是被告的處分,如此兩面手法行政,顯
然違反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
㈤、依現行快遞通關流程,EZWAY註冊後取代紙本委任書,在所有
收件人EZWAY註冊後認證註冊成功,報關行可在電子商務通
關平台方查詢收件人是否有註冊成功,此時身分比對成功後
,報關行方可向海關傳輸報單,待關貿收單成功後。會推撥
簡訊給認證人認證帳號,故原告已取得授權。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本案係實名認證案件,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經註冊實名
認證,惟均未經EZWAY回復資料相符,嗣經許君於111年3月2
8日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刪除前揭帳號,改以其本
人所申辦之行動通訊門號,綁定身分證完成電信認證,重新
註冊EZWAY,許君復於同年4月2日及8日於EZWAY線上回復案
貨均非其所購買且遭冒名申報,並向被告聲明未曾進口案貨
。原告申報之門號係以簡訊認證並上傳身分證照片之方式註
冊,註冊門號非以本人所有為必要,又經許君聲明曾遺失個
人證件,考量單一證件實有遭盜用之可能,尚難逕認該帳號
係由許君本人所註冊。實名認證制度雖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
,節省報關業者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之人力及成本,惟並
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
㈡、再查,原告自承依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提供之報機明細進行申
報,惟報關業者製作進口報單,應依據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必備報關文件,報機明細非法定報
關文件,況原告得依契約關係,請求業者交付為納稅義務人
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確實審核相關文件並確認委任關
係存在後再行申報,若未能取得法定文件及相關證明,即應
衡酌是否續行辦理報關。原告自110年4月18日即已許君名義
申報,而該實名認證帳號遲未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原告仍
怠於查核,遲至許君111年4月2日線上回復遭冒名,始主張
無從比對委任人資料,足證原告明知此等風險,仍消極未確
認委任關係之存否,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自應論罰。縱原告稱已於EZWAY平台登錄進口資料並
支付認證費用,其所訴亦無足採。
㈢、本件報單均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X光儀器檢查後即
放行出倉,許君復向被告申訴遭冒名報關,已無通關辦法第
17-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指摘海關因怕倉庫堵塞,未給予業
者退運案貨出口之機會云云,實則為建立便捷通關環境並確
保邊境管制,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係實施電腦審核及抽
驗機制,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依據進口報單申報資料所為之
風險評估結果,分別核定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
或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非採逐筆查驗機制,以C1方式
通關之貨物經X光儀器檢查後即通關放行,並無違誤。前揭
通關辦法規定與認定冒名報關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告所
訴,實屬誤解。
㈣、原告向被告申報33筆快遞貨物進口,實質上係分别製作33份
簡易申報單,即具備33次之申報義務,惟其基於數個犯意,
冒用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係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計有33次違章,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之。
㈤、末查本案原告冒用許君之名義,於報運進口貨物共33筆,嚴
重破壞通關風險管控及查核機制,違章惡性實為重大,被告
所為之裁罰已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無裁量怠惰之情
事。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6、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7、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8、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
報關業務證照。
9、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
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
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
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
辦理。(第1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
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2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
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
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
負虛報責任。(第4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訴願書、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11年4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110213
64號函、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實名委任
疑涉冒名報關案件清表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可供閱覽卷二
第2至7、13至20、21至27頁、桃園地行庭卷第17頁),足認
為真實。
㈢、原告之確認是否受委任義務,不應有EZWAY而免除: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以訴外人許恩
瑋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33批,惟
經訴外人去函被告告知,其未親自或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報
運進口貨物。被告函請原告於期限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
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未配合辦理,原告屆
期無法提供上開委任書。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
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
元,共330,000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2、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
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
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
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報關業者受進口
空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
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
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
任,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
及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
正確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
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空運
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
規範目的。
3、原告主張本件既已使用EZWAY,其就冒名進口無故意過失:
⑴、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
辦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
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
關,而貨物「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
「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
得以之為申報憑據。
⑵、又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者
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
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
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⑶、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
,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
;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
,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
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不會與進口人訴外人聯繫
、接洽等情縱令屬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
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
大陸業者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
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
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
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
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
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
,即未提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
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
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
消極未予確認進口人,即率爾受託辦理報關,則其於嗣後無
法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進口名義人訴外人亦表示未委託原
告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納
稅義務人即收貨人訴外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其委
任書,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訴外人或實際貨主委託報
關,其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失
,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無法取得訴外人之相
關資料等情,然本件係因為該些進口貨物之委任有疑,需要
有委任書,而以原告所述,訴外人既已透過EZWAY申請報關
,原告若確有受到委託,則其自可取得訴外人之委託資料。
⑸、而原告之主張,係完全以只要有EZWAY,縱使上面的資料被冒
用,則責任在於官署,並非原告,因為該系統是官方所建置
等情,原告即不需負任何查核與提出真正委託書之責任。然
查管理辦法第12條業已明定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
書,且須依期限保存,並且如海關要求要出示委任書時,身
為報關業者之原告必須出具委任書,再依照行為時空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綜合解釋,EZWAY本身,僅為概括授
權通關,並不代表今天有EZWAY的概括授權通關,報關業者
即免除逐筆查核通關之委任義務。換言之,貨物通關因涉及
關稅問題,基於課稅之正確性,本須由納稅義務人逐筆向海
關申報,而如今由報關業者為之,報關業者本即逐筆取得授
權書,該取得授權書之目的,依據課稅之正確性立場,包含
進口之貨物內容以及是否有進口貨物。也就是說,EZWAY在
解釋之定性上,屬於快速通關之機制,推定由授權人委託被
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免除被授權人逐筆
確認之義務,此由EZWAY本身並未就逐筆進口貨物於進口時
,需授權人逐筆確認之情形可知(目前EZWAY的運作,僅有
第一次認證時需要確認,於建檔後,後續貨物通關均無再行
確認之機制)。而依據前開條文之內容以觀,逐筆確認之機
制係以如後續發生授權人對特定之進口貨物非其進口有疑義
時,也就是授權發生疑義時,由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需提出
相關個別委任之證據證明其確係受到授權人委任報關。更進
一步而言,報關業者對於貨物是否經授權通關,並未因為有
EZWAY的制度存在而免除責任,其仍需確認是否經授權而可
以報關,EZWAY的出現,僅是推定授權人有委任報關業者報
關。審查機制則改為是否有疑義之事後審查,而由報關業者
舉證其有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
⑹、再者,原告所主張相關機關需負責審查EZWAY上之資料是否正
確乙節,此點屬於EZWAY的主管機關是否有充分審查該系統
上傳資料正確之問題,對於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仍需對於報
關之進口貨物是否有經訴外人委任原告報關,以及是否由訴
外人購買進口,仍有逐筆確認之義務,並不能以該資料審查
主管機關審查授權有疑即得以主張其免除上開義務。
⑺、原告另主張如報關成功後,會推播簡訊給訴外人,此時已屬
於委任成功,然依據民法委任契約之概念,必須是雙方對於
報關事項之意思表示一致,方屬所謂之委任報關契約成立,
就EZWAY的狀況而言,係屬於概括授權,而此一概括授權之
意思表示是對於EZWAY之系統管理員,並非對於各報關公司
,則後續各報關公司取得概括授權,是屬於推定之委任,此
一委任既屬於推定,則可以反證推翻,依據前開行為時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相關規定解釋,如訴外人對於委
任內容有疑問者,應由原告對於該委任負責,包含證明確受
訴外人委任,而非以有EZWAY之概括授權即可主張其並不需
要對各該進口貨物得到個別授權。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進口33筆貨物,均為相同之納稅義務人,而
快遞通關業者必須同時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快遞通關業
者於貨物通關之行為,應視為單一行為,且被告裁罰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應屬違法。然法律上所謂之一行為,除單
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
行為」,及「法律上一行為」。自然之一行為,係指出於同
一方向之統一意思,客觀上在時間或空間上緊密連結,並且
具有內在關聯之多數舉動。「法律上一行為」係指由多數自
然意義之舉動所結合,法律意旨僅視其為單一行為者,諸如
在緊密之時空關係下,反覆出現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亦
屬之。所謂之一行為。本件原告冒用訴外人名義通關33筆貨
物,該33筆貨物之委任本應分別為之,且需分為33筆申報,
不能以原告所從事之職務相同,即認為該33筆貨物之進口均
屬一次進口,是原告主張屬於一行為並非可採。且各該次之
行為裁罰均於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內,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3
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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