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憲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蔡孟儒
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6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短少之公保養老年金新臺幣(以下
同)為138,431元,係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
訟標的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二:「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應返還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新
臺幣138,838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當庭言詞變更聲
明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應返還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新臺
幣138,431元」等語。本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因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29頁),本院
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彰化縣立伸港國民中學之(下稱伸港國中)人事室
主任,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原告申請自願退休後,銓
敘部於111年4月14日以部退五字第1115436695號函審定原告
於111年6月6日退休生效。被告審理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案,
因原告前曾任軍職參加軍人保險,於75年10月26日退伍時,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曾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
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
乃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付月數最高以36
個月為限,計算給付金額為161萬1,720元整,並於111年5月
6日以111-N2-060371號公保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核定在
案(下稱公保給付核定書)。嗣經原告提起復審,案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公審決字第000
48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
㈠原告自78年11月9日初任公職至111年6月6日核定退休,公保
年資經計算後,公保養老給付月數應為39.09205個月《計算
式(1.2x(24+6/12+23/365)+1.2x(8+0/12+5/365)》。被
告以原告於被告處,存有原任軍職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
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之優惠存
款20萬元退伍金,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僅核定
原告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顯係將依據不同法令核發之兩種
給付混為一談,逾越法條文義範圍,有損原告權益。
㈡被告依據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立法理由及銓敘部103年6月9
日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及附表規定,認有關公保法
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優惠存款,包含陸海空軍退伍除
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之優
惠存款,僅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與憲法第15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11條規定不符,公保法施行細則及銓
敘部函釋,顯有牴觸或逾越公保法授權,剝奪被保險人之財
產權,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利被告
部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短少給付之原告公保
養老給付金,共計13萬8,431元。
㈢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新臺幣13萬8,431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要旨: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略以「…依上揭釋字
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
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
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
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
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
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
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
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
,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而依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銓敘部既屬公保法保險之
主管機關,並依公保法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同法施行細則
第57條第2項,於108年11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84862993號函
釋,重新修正認定公保法所涉「優惠存款」範圍,係主管機
關就執行法律之細節及必要事項所為解釋性之規範,並無抵
觸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符合釋字第443號解釋理
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公保法施
行細則第55條之立法說明記載,及銓敘部函釋所定優惠存款
範圍一覽表,剝奪被保險人財產權,不符法治精神,違反憲
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云云,顯
屬誤會。
㈡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併
參酌銓敘部108年11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84862993號函所載
要旨,公保之被保險人依法辦理退休,其養老給付有辦理優
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主管
機關即銓敘部認定之。又公保法所稱「優惠存款」者,係指
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所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依規
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故軍職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參加軍
人保險年資所請領之給付,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同屬本
法所稱優惠存款之範疇,被告據以核定原告養老給付最高36
個月,並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
㈠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立法理由及銓敘部103年6月9日部退一
字第10338497241號函及附表規定,有關公保法第16條第2項
第1款但書所定優惠存款,包含「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
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之優惠存款」
是否牴觸或逾越公保法授權,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被告核算原告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時,是否應適用公保法第16
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以原告曾辦理優惠存款為由,僅核
定最高36個月之養老給付?
六、本院判斷:
㈠公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
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
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
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
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
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又同法第17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
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
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被保險人依前
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第3款)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
、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
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足見公保法第17條係規範同法第16條之養老年金退休給付
上限,有關「優惠存款」定義及範圍,自應為同一範圍解釋
方為合理。而公保法第17條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立法
理由第4項,即載明「…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
內涵中,所稱月退休(職、伍)金係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公務人員退休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或類此之退休法令規定,請領或兼領之月退休金、月退職
酬勞金、退休俸、月補償金等非一次性離退給與。…另所稱
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係指退休相關給與已依(或比照)退休
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
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陸海空軍退
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
(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或財政部所屬金融事業機構優惠
存款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等機制辦理優惠存款(
或類此由政府補助之優惠存款),所領取之每月優惠存款利
息。」等語。是解釋適用有關公保法第16條第2項但書「優
惠存款」所指範圍,自應包含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
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辦理之「優惠存款
」方為適法。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外,並有銓敘部111年4月14日部退五字第111543
6695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111-N2-0603
71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111公審決字第000481號復審決定書、銓敘部1
08年11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84862993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111年4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72781號函、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壽險軍乙字第1110003855號函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1年4月22日南投營密字第1110001564
1號函、銓敘部103年6月9日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等
資料,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至8頁、第9頁、第10至16頁
、第17至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5頁
)。是被告審核原告退休養老給付案時,因原告前曾任軍職
參加軍人保險,於75年10月26日退伍時,依陸海空軍退伍除
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辦理
「優惠存款」,乃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
付月數最高以36個月為限,計算給付金額為161萬1,720元整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又按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同法第5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訂定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
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是公保法
施行細則第55條立法理由及銓敘部103年6月9日部退一字第1
0338497241號函及附表規定,既係公保法主管機關銓敘部分
別依公保法第4條第1項、第50條規定及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7
條規定,授權訂定說明並函釋認定,有關公保法第16條第2
項第1款但書所定優惠存款,包含「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
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之優惠存款
」,且亦未逾越前開公保法第17條立法理由說明之「優惠存
款」範圍說明,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自無原告所指
牴觸或逾越公保法授權,剝奪被保險人之財產權,並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將依據不同法令核發之兩種給付混為一談,
逾越法條文義範圍,有損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就此應有誤
會。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核
定計算給付養老給付月數為39.0925個月,不得以原告曾依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
款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即僅核給原告最高36個月之
養老給付,並應返還短少給付之13萬8,431元等語。然查,
原告前曾任軍職參加軍人保險,於75年10月26日退伍時,依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
款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審核原告退
休養老給付案時,自僅能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立法理由及銓敘部103年6月9日部退
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及附表規定,核定最高36個月之養
老給付,被告據此計算給付金額為161萬1,720元整,自無違
誤,亦難認有何短少給付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尚難認有何於法違誤之處,原
告訴請撤銷不利於原告部分,並請求返還原告公保養老給付
金新臺幣13萬8,43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