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退休年資採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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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柳麗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粘懿綾
黃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年資採計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12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因申請自願退休之退休年資採計事件,經被告以
民國111年12月28日府授教人字第1113109736號函(下稱原
處分)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其主要訴求即係以原處分審定之年資,與其自行計
算之年資有落差,而認被告審定之退休年資有誤,是原處分
及針對原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情,有原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補正狀,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北院卷第17至22頁、第225至230頁,本院卷第213至2
16頁);復經本院以原告自行計算之年資計算表(本院卷第
341至343頁),與原處分所核定之原告退休年資,命被告計
算二者間就原告可得領取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等之差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05元(本院卷第
349至350頁),則就此部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本院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
訴(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審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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