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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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雲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
北市交工工字第11230166493號函、112年3月8日北市交工工字第
112300121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12年7月19日
訴11200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追繳
之押標金金額為44萬5,000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1、緣被告於103年1月6日辦理「103年度臺北市車輛偵測系統租
賃案」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之開標作業,計有承翊智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瑞榮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道祿工程有限公司及頂鼎科技有限公司等
6家廠商參加投標,其中道祿工程有限公司及瑞榮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經判定為不合格標,並由最低標承翊智能科技股份
公司以664萬元得標(底價為800萬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149號起訴書,認原告代表人
楊雲榮於本採購案涉有與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瑞榮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等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
,致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情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楊雲榮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罪,並依第92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代表人楊雲榮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即同條第3項之未遂犯。
2、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89000318
號函(下稱89年函),以112年2月15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123
01664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回已發還之押
標金44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12年3月8
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123001219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認異議無理由。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12年7月19日訴112005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此款所
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
定之命令應經發布程序,被告依據之89年函釋,為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
發布為生效要件。惟查,該函釋僅為工程會函覆行政院衛生
署中醫藥委員會之函文,雖副本有企劃處之記載,惟工程會
當時是否公告於網站上不得而知,再查民國89年底之上網人
口僅28%,工程會即使供上網查詢,亦僅約四分之一特定人
口得以查詢,與需使多數不特定人民可得而知之發布程序,
尚屬有別,該函釋未經此程序,自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又
被告主張00年00月00日出版之臺北縣政府公報業已刊載該函
釋,惟本件兩造均位於臺北市,自不受該公報刊載效力所及
。
㈡、退步言之,縱認定89年函釋已生法規命令之效力,然查被告
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僅揭示以91年11月
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令(下稱91年函令)1至5
款作為被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依據,未將89
年函釋列出,且觀諸投標須知未有包含但不限於91年函令
等文義,顯見被告係有意排除其他函釋而僅列舉91年函令,
被告自無法以未明示之89年函釋追繳押標金。
㈢、再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 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據之89年函釋,其上所載其人員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亦未有包含未遂之特別說明,
本件原告僅為未遂犯,自不能引用此條款。
㈣、並聲明:
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可知89年函釋
已經刊載於00年00月00日出版之臺北縣政府公報,已踐行中
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並為法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可據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㈡、89年函釋,係基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之授權,以法規命令形式補充該條款所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
標金之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
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事先通案一般性補充認定屬於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屬法規命令,則被
告本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援引該函作為本
件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原告代表人固於原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53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第6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惟此僅關乎
其行為程度,無礙有罪與否之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89
年函釋既已明載:「…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等語,
顯已包含其人員涉犯第87條第6項所定之未遂情形。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
遂犯罰之。
2、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3、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4、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
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
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5、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投標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扣除溢繳之金額後
全部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採購
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
本院卷第181頁)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據渠等分別
陳述在卷,並有申訴審議判斷書、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及
各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41、43、45至46、103、112、137至15
2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89年函文屬於已生效之法規命令:
1、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89年函釋之內容以觀
,業已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發生法律效果,如符合法規
命令之生效要件,自屬所謂之法規命令無疑。
2、事實於行政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上開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278條)。
3、本件原告主張89年函釋並未公告,然該函釋經公告,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認定屬於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該判決見解略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
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
會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
,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性
質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
令之性質。準此,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
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
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如貴會發
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
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乃主管
機關基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
通案一般性認定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情形,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個案函復。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經工程會發布後,隨即登載工程會網站,可供公眾查詢,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依相關資料顯示,該函嗣亦
經工程會於94年11月1日檢送關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適用疑義之函釋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刊載於00
年00月00日出版之臺北縣政府公報(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
25頁、第27頁、第28頁),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是以,89年函文刊
載於工程會網站已屬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原告主張該函
文未經公告,並請求本院函詢工程會提供相關刊登之資料,
然該部分公告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
實,自無所謂再予函詢之必要。
4、另原告主張上開登載係於89年,當時網路使用人口僅有全國
之4分之1,當不符合公告之要件,然所謂之公告,係指公開
可供查閱之公告程序,不能以何種載體較少人閱覽即不符合
前開程序,換言之,僅要符合於公開可供任何人閱覽之載體
而為之發布,即屬於公告,當不能以該載體使用人數少否認
該公告之效力。是原告以當時網路使用人數過少主張公告程
序未符合法定要件,顯非可採。
5、又原告再主張,本件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認定公告於
臺北縣政府公報,然本件係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局之標案,該
公報上之效力不對台北縣以外之轄區生效云云。然89年函文
本身,如前所述,業經公告於網路,該公告於網路本身即屬
於法規命令之公告,已如上述,則其是否於臺北縣公報並不
影響該法規命令之生效。再者臺北縣公報雖屬臺北縣政府所
出版之相關出版品,但仍屬機關之出版物,而民國89年之時
,臺北縣即今日新北市,與臺北市之間,其關係業已相當緊
密且有捷運相通,該公報對臺北市而言並非難以取得,況89
年函文之發布機關為中央之工程會,且公報本身係屬政府出
版物,各該縣市均有訂閱,89年此一中央機關所發布之函文
刊登於各縣市公報,亦屬於符合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此
一主張,當無法做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僅揭
示以91年函令1至5款作為被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之依據,未將89年函釋列出,且觀諸投標須知未有包含但
不限於91年函令等文義,顯見被告係有意排除其他函釋而僅
列舉91年函令,被告自無法以該投標須知未明示之89年函釋
追繳押標金云云:
1、依據原告上開所陳,似主張不僅只有89年函文不能列為追繳
押標金之依據,其所記載之「未有包含但不限於」91年函令
,亦同時陳明91年函令以及所有之函文都不能列為系爭標案
之追繳押標金依據,然實際上,投標須知上業已名列91年函
令,是原告之主張全部函令都不得適用,顯非妥適。
2、況89年函釋本身如前所述,已屬於法規命令,而既然屬於法
規命令,無論是否於投標須知中列出,均得做為行政機關為
處理相關事務之依據,此與法律條文通過後毋庸於相關契約
中列出即對所有人均生效之法律原則相同。是以89年函文既
然屬於法規命令,毋庸列出,即可以直接適用於相關追繳押
標金事件。
3、況且,依據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扣除溢
繳之金額後全部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
其他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而89年函釋中對於該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相當之定義,當可做為解釋系爭
採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適用規範。
4、是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89年函本身僅指有涉犯政府採購法87條之罪屬於有
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該函文內容並未包含未遂犯之
說明,本件原告之刑事案件僅被認定未遂犯,依據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能援用上開函文等情。但依據89年函
,其中業已記載投標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
罪者,茲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本即包含未遂犯之規定,故89年函
文之解釋上當即包含從業人員既遂與未遂之情形。不以從業
人員需既遂方才符合該函文之內容。至原告所提未遂犯之處
罰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尚不論該一規定屬於刑法原
理原則是否可以適用於行政法之規定尚有疑義,89年之函文
內容是如何認定廠商有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標準
,並非認定是否犯罪本身,自不能用此刑法原則直接排除從
業人員未遂而不得適用前開規定。
㈥、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遞予維持,亦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89年函未經公告不生效力,系爭投標須知
並未記載而不得適用該函以及並未明列未遂得以適用等理由
,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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