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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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周春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號、112年10月13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1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104-1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6條第1項明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
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
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0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
號訴願決定(下簡稱甲決定)、112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11828號訴願決定(下簡稱乙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在案。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
勞保局依職權向公司裁罰,使公司知道其高薪低報問題方
便後續求償,不然公司都說勞保局認定其行為合法,而不
願處理勞保方面問題」(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係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121022
5990號函(下稱該函)覆原告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下簡稱A部分)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投保薪資(下簡稱B部分),檢舉公司(詳卷)未覈實
申報之答覆內容,原告獲悉該函覆之檢舉結果不服而就該
函A部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2年7月18日勞動法爭字
第1120011960號審定不受理(下稱該審定),原告嗣對於
該審定(含該函A部分)與該函B部分提起訴願,勞動部於
112年10月4日就該審定(含該函A部分)以甲決定訴願駁
回、於112年10月13日就該函B部分以乙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
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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