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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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黃發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被 告 林妏燕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2
年6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18369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且需經訴願。如提起之當事人並非原處
分機關,抑或未經訴願而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者,自屬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林妏燕,以撤銷
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恢復原告老人健保補助」(見本院高
等庭卷第9頁)。並檢附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
12118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訴之聲明觀之,⒈屬
撤銷訴訟,⒉之部分應屬相關單位應做成恢復原告補助行政
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
均應經訴願。經查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未經訴願,業有答辯狀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且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之做成機關應為新北市
政府,原告本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起訴對象,本件將被告林妏
燕列為起訴對象,亦非適法,併與駁回。另被告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部分,原告亦誤列起訴對象,同予指明。
三、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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