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停止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停收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LUAN尚文論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
7 條之13、第237 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移民署收容處分認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然目前聲請
人之護照現由移民署保管,並未有此一事由。
㈡、又聲請人願意配合自行出國,且已覓得願意具保之人傅慶興
,該願意具保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內之金額具保
。且願意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且願意
遵守其餘收容替代處分。
㈢、而收容仍屬於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本件無收容之必要,而原續予收容裁定之收容必要
性業已消失。
㈣、據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以聲請人有逃逸、行蹤不行多日,在臺已逾期325天
,本次是被查獲,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身體健康無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認不應
停止收容等語。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日經相對人以移署北新勤字第113
03708號處分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以移署北新勤
字第11303709號為暫予收容處分,後於暫予收容處分屆滿前
5日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有事實認聲
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收容之原因
,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認有收容之必要,以113年度續收字第600號裁定續予收
容,該續予收容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有上開處分2份,
本院裁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600號卷內
所附上開2處分及裁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收容為法院續予收容後,聲請人認收容原因消滅、無收
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而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而
收容異議是對於移民署所為之收容處分不服,若為停止收容
之聲請,法院之審酌應以續予收容裁定所載之理由。在本件
之情形,因前開收容處分之有效日期為113年2月1日至113年
2月15日,該處分之收容效力業已因時間經過而失效,且原
續與收容裁定並未以無相關旅行證件為由裁定聲請人有收容
之原因,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先予敘明
。
㈡、本件受收容原因仍存在:本件受收容人為來臺從事製造業技
工之外國人,於112年3月13日行方不明,係經聘僱其之址設
台南市白河區之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連續3日曠職失
去聯繫,經相對人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聲
請人並於113年2月1日於新北市三重區查獲,逾期居留325天
,而聲請人在註銷居留前之工作地址與尚發窯股份有限公司
之地址相同,有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附上開資料、113年續收字第600號移民署調
查筆錄)。查聲請人既來臺工作,工作地點位於臺南市,卻
未持續工作,至其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聘雇
許可,有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21064289號處分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附上開函文),並於相距將近一年之時間於距離其
上班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新北市三重區被查獲,聲請離開原工
作地點,未與其雇主聯絡,亦曠職未到班,且相距甚久於相
距工作地點甚遠之地始查獲,已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
虞,原續予收容裁定之收容原因尚存續。
㈢、本件仍有收容之必要:所謂收容之必要,是以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為判斷標準
。經查:
1、強制驅逐出國事實上需以受處分人於經確定強制驅逐出國之
當日,至機場通過海關出國,是所謂受強制驅逐出國而得予
以收容之必要,係指如果不予以收容,無法確保受收容人於
強制驅逐出國當日得以由海關出國,故在判斷上如果能夠確
保其在出國當日得以通過海關出國,即屬於無收容之必要性
。
2、聲請人主張其已覓得願意具保人,且願意限制住居及遵守其
他替代處分,以此主張無收容之必要。然經本院於本件聲請
停止收容事件調查時當庭詢問聲請人,其表示與該願意具保
人為朋友關係,平均1至2個月見面1次等語(見本院卷訊問
筆錄)。由是可知願意具保人與聲請人並無親戚關係,平時
見面亦非頻繁,難認其可確保聲請人於經排定強制驅逐出國
之日得以由海關出國。況該願意具保人既然於聲請人受收容
前有上開得見面之情形,應早已知悉聲請人為逃逸外勞,更
無法期待該願意具保之人於提供保證金後得以為上開確保聲
請人至海關之確保。且其提供之擔保金6萬元,亦不足以作
為確保其可為上開準時至海關之擔保。
3、又關於願意受限制住居或其他收容替代處分,經核聲請人前
已因曠職3日而遭廢止居留處分,並於將近1年後於非其工作
處所查獲,難認限制住居能確保聲請人得以驅逐出國。至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如定時報到及責付等,亦均無法為上開之
確保,是既然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自仍有收容之必要。
4、況聲請人於移民署詢問時自陳其想多賺一點錢,所以才跑掉
,身上沒有錢可負擔返程機票等語(見113年續收字第600號
卷移民署調查筆錄),若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取代收容,不
但無法確保其得以準時至海關,聲請人亦有可能以相同理由
再度逃逸,益徵其必要性仍存愛。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續予收容原因消滅及無收容之必要為由
,聲請停止收容,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第9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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