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地他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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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他字第2號
原 告 魏天成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航港局間商港法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
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
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
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000
元,共計5,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4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參
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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