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地停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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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翔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係針
對依聲請人已數年未使用,甚至實名認證都早已過期之網拍
帳號。雖已收到聲請人提出,證明聲請人數年都未曾使用該
帳號,且實名認證早已過期,完全無對該帳號商品進行任何
操作之證據,新北市政府仍謊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菸害防
制法修法實施後,有使用該帳號之行為。該機關在無法提出
任何證明聲請人在修法後還有使用的證據,僅依兩個已數年
從未修改之網頁截圖,即稱聲請人違反菸害防制法販售電子
菸,該機關去年已向網家公司調閱聲請人該帳號相關個資,
明知聲請人過去數年皆未有使用該帳號之紀錄,卻故意無視
該事實,稱聲請人持續販售系爭商品,裁罰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聲請人在112年收到相關文件後,即根據截
圖找回舊電腦中的登入記錄並登入該帳號,截圖證明聲請人
這幾年都未曾使用該帳號,且該帳號因為多年未登入使用,
實名認證早已過期,聲請人早已失去編輯商品等權限,僅能
瀏覽後台部分頁面,何來可能性有販售任何商品的行為,聲
請人已截圖並提供給被告機關,以上提供相關截圖為證。聲
請人公司因疫情影響,有數筆公司及個人新創貸款尚須按月
償還,但聲請人存款僅於數十萬元,甚至不足還清貸款,其
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頓、公司與個人信用受損等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若未停止執行,待本案
裁判確定時,聲請人早已餓死在街上。因此,依法先聲請裁
定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
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
之。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
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
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
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
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20萬
元罰鍰,該處分裁罰之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對聲請人之財產
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
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之執行
,除上開金錢支出外,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有何日後
難以回復及有何急迫情事,聲請人均未予提出佐證並詳予說
明。至聲請人所述其有數筆公司及個人新創貸款需按月償還
,存款僅數十萬元等情,縱然屬實,仍非與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等要件有必然相關
連性。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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