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
1,292,0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9
2,011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
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
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
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進口貨物逃漏
稅款,經聲請人以112年第11202482號、113年第11300052號
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及追徵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5
0,704元,經扣除相對人押金658,693元後,相對人尚應繳納
1,292,011元,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
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
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292,011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
達證書、滯欠案件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
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92,011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