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欣駿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3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
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行政訴
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通過,依新北分會審查原告資力、事由後,認聲
請人主張不同事業單位轉換投保均是同一僱主,涉及法律適
用爭議,有指派律師協助之必要,准予全部扶助,可證聲請
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本件經查,聲請人經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案情,准予全部
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
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卷
內相關事證,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