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地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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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
訴訟代理人 謝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
規定之授權,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
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
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
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再者,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
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
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
益之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
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
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
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
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
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
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
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參106年度
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
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
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
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
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57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
由乃「為核對本案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筆錄內
容,以充分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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