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
原 告 顏世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4TC0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4TC0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與清
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遂於
同日製發掌電字第Q4TC00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遂於112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
街口時,遭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遭裁處6,000元罰
鍰。當時原告係載家父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看診,確實
行經該段路口,但非如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無禮讓行人之
情事。因醫院周遭車輛行經眾多,川流不息,原告自當
有禮讓行人、注意駕駛,不料遇旁車不當插隊疑似應為
前車違規,原告被警攔停後即質疑有舉發對象錯誤之嫌
,並請求舉發機關員警能否提供或錄影或任何證據說明
。舉發機關員警答覆已有影像為證,拒絕原告現場調閱
請求,僅告知原告須逕行赴宜蘭監理站申請舉證照片使
為正常申訴流程。因顧及家父年事已高且臨近午餉父親
自早看診後尚未用餐,適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故障,
現場又與舉發機關員警溝通無果,欲事後為自己討公道
,只好信任舉發機關員警所述,將另行到宜蘭監理站申
請調閱違規錄影或照片。故原告當下在驚慌又無奈的心
情下被迫簽名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警始得歸還原告
之國民身分證,並放行原告離開。
⒉原告至宜蘭監理站陳情後,於收件日112年9月15日獲舉
發機關來函,竟無法提供所述之違規照片,與舉發機關
員警案發開單日時所述之已有影像為證,須赴宜蘭監理
站申請提供違規照片舉證的正常流程完全不符。此實為
欺民之舉。警察執法雖有舉發違規民眾之公權力,但該
路口鄰接市場、兩家醫院及學校,四面交通瞬息萬變且
值交通繁忙時期,非一人能顯而易判之局。舉發機關員
警聲稱已有影像為證;原告本主張無違規本案情事;距
離行人3公尺內更有誤判之嫌。如今無證可循未知何以
有公信力?舉發機關員警利用公權力之舉,在原告依循
至宜蘭監理站陳情後,舉發機關竟回函未保存證據之情
事,此結果與舉發機關員警所述之已有影像並要求原告
須申請調閱的流程完全相悖。一來員警屬引誘原告簽下
舉發通知單之實;二來舉發機關消滅原告可陳情之舉證
文件;因罰鍰金額非小數目,卻如此便宜行事。原處分
明顯有行使警察公權力之重大瑕疵。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請求原處分撤銷。
⒊當初員警開單時原告認為沒有違規,但員警認為有,所
以我們爭執了很久,因為原告前車有一台插進來,員警
攔原告下車,原告就下來,攔查地點在醫院跟學校,原
告覺得員警執法不專業。原告覺得是前面車輛的問題,
認為是員警誤判,所以跟員警爭執很久。事後原告去監
理所問,監理所說沒有照片可以提供。臺北區監理所於
113年1月17日函說原告是從南昌街過去,可是原告根本
就不是從南昌街,原告是從清潭路要左轉南昌街。原告
是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上方的清潭路左轉南昌街,
原告認為自己沒有違規的事實且原告平常開車都有注意
要禮讓行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警羅交字第1120025659號函
復:「旨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目視違規後(相關影像、
照片未保存,致未能提供參考),趨前攔查系爭車輛駕
駛人,發現係於112年07月20日10時40分許,沿羅東鎮
南昌街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清潭路口該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線,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舉發
機關職務報告亦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0日舉
發民眾即原告未禮讓行人。於112年7月20日原告表示要
帶家裡長輩下車看醫生導致未注意行人,因公發密錄器
並無當場回放晝面功能,導致產生此申訴疑義。」舉發
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0日以宜警交字第Q4TC00137號告
發民眾即原告於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口未禮讓行人,
經判別有違規事由,但因此事件距離今(23)日甚遠,
導致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已被覆寫。
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
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
、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
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
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復依現行法律規定及法院處理
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是舉發機關雖
未能提出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
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
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行為,且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警羅交字第1120025
659號函、112年12月20日警羅交字第1120038426號函、11
3年1月15日警羅交字第1130001195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09頁、第129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1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故本項要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係
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為其要件。苟若行人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
,即不符合本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㈢證人即舉發員警羅翊豪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日我是在聖
母醫院大門口周圍巡邏看有無車輛未禮讓行人,當時我看
到有行人站在人行道前面,很靠近第一個行人穿越道枕木
紋,但有無站到第一個枕木紋上我沒有印象了,當時行人
沒有在移動,而是在等待。因為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
,是經過第二個枕木紋,我看到後就過去攔查原告等語。
然經本院提示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
表示攔查地點並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位置,卷
附示意圖資料是錯的,發生地點距離該處大約100公尺,
該處有人行道,當時行人還在人行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至第144頁)。
㈣本院審酌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記載發生地點均為「羅
東鎮清潭路與南門路口」,然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警羅
交字第1120025659號函稱發生地點係在「羅東鎮南昌街與
清潭路口」,又南門路似未與清潭路相交。經本院函請被
告確認後,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15日警羅交字第11300011
95號函復本院稱違規地點為「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口」
(見本院卷第129頁),並依本院指示提供違規路口相片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依照片上標註即為「羅
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口」。然原告堅稱其當日未曾自南昌
街直行經過該路口,而係自清潭路左轉南昌街,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等語。本院傳喚證人羅翊豪到院證述
,然證人即舉發員警於確認現場照片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後,陳稱本案發生路口並非在「羅東鎮南昌街與清
潭路口」,而係在距離該處約100公尺距離之其他路口等
語。故本件不論係原處分所記載之地點,或卷證資料所載
之違規地點,均與實際員警舉發行為之地點不符,且迄至
本院裁判時均不能特定事發地點,如此錯誤導致原告無法
針對特定行為事實為有效的意見陳述即攻擊防禦,已經致
使原處分罹有瑕疵。
㈤又依照證人羅翊豪之證述,其舉發原告有未禮讓行人之違
規行為時,該行人尚站於人行道上,無法確認是否有步上
行人穿越道,且並未移動等情。則依證人證述,該名行人
當時係處於靜止並站立在人行道上,自非屬正在行人穿越
道上行進中之行人,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之
「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故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
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㈥另依據員警112年8月23日所撰寫之職務報告所載,本案事
發時員警有配戴公發密錄器,且有正常錄影,僅係無當場
回放畫面功能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
頁)。本院遂函請舉發機關提供影像過院,然舉發機關以
112年12月20日警羅交字第1120038426號函答稱相關檔案
已經刪除複寫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本
件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當庭證述,自現場舉發時原告即已
有明確反對之表示,員警已明知原告對於本件舉發有所爭
執,其密錄器既正常運作,則保存相關密錄器影像紀錄應
無困難。而因上開密錄器影像之欠缺,致使本件迄今連實
際舉發違規地點均不能確認,且對於本件是否該當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員警是否有誤認違規車輛等情,
均亦無從證明。上開客觀證據,應能由國家機關錄影妥適
保存,卻未能留存,其舉證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由人民承擔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160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86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1,16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