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監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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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韓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7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明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
政法院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首揭規定應由受刑人執行之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月8
日具狀)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現仍在法務部矯
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應由該監獄所在地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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