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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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
原 告 麥世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
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92年9月8日法矯決字第0920033877號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監獄所在地法院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而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是本件行政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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