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行執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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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2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杜亞倫
陳信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巢淯翔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
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準用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
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
院為之,書狀內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二、準此:
㈠依上所述,債權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
千分之八計算)。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於書
狀第1頁記載為「伍萬壹仟壹佰零柒元整」,然於第2頁卻載
為「50,107元」記載顯然前後不一,債權人應就此部分金額
確認後以書狀予以更正,並依正確金額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
,以利程序進行。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然債權人並未
檢附該執行名義正本,請依據上開規定提出該判決書正本過
院,以憑辦理。
㈢又債權人之聲請狀記載代理人杜亞倫、陳信雄,然未提出委
任狀,請提出委任狀到院。
㈣另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清楚表明請求執行之標的物,
請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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