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行執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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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號
債 權 人 陸軍司令部勤務營
代 表 人 李忠益
代 理 人 林佳儒
王婷儀
債 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準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
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查,債權人雖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中,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請求強制執行等語。然相關資料除顯示債務人退伍前,曾於
債權人處任職領取薪資外,並未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何
標的物或可供執行之處,自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債務人
○○○住所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不合,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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