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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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平福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
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柵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座落臺東縣○○鄉○○段地號2743、2743之39、2743之
40、2743之41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
領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且為水土保持法所定
之山坡地,本身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
用。乙○○竟於民國100年1月9日其父賴有勝逝世之時起(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在本案國有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之
犯意,在本案國有土地種植咖啡樹、砍草並補植果樹等農作
物,並於103年至104年間,增建鐵柵門及架設新鐵絲網,而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嗣國產署南區分署
臺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9年2月12日勘查後
函請乙○○騰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乙○○獲悉僅拆除鐵絲網,
其餘部分仍置之不理,迄今仍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
,扣除賴有勝生前所遺留房舍及工寮,面積約為13624.9平
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國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
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其父賴有勝逝世之100年1月9日起有
於本案國有土地上種植咖啡、砍草並補植果樹等農作物,並
於103年至104年間,增建鐵柵門及更新鐵絲網,自行在本案
國有土地墾殖、占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辯稱:我們有申請變更編定,我是接手父親的土地
去做,那塊地大部分是平的,水土保持計畫是土地所有權人
才可以提出,土地不是我們的名字,當然無法提出申請,我
的理解是要用大型機具整地才需要做水土保持,我也沒有用
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濫墾,種植作物的時間不是104年才開始
,是更早之前就在那邊種植,鐵柵門和鐵絲網的確切時間不
記得,應該同樣差不多是起訴書所載的104年間的時間點去
施作的,鐵柵門應該是說原本有鐵絲網,後來我做了一個鐵
柵門,因為鐵柵門方便電力公司抄電表及郵差投遞信件,鐵
柵門上有架信箱及有設電表在上面,咖啡樹是我接手父親之
後,有人給我種苗新種植的,上次國產署去履勘的時候有拍
到咖啡樹,咖啡樹就是我重新種植的,上面還有柑橘類、梅
子、李子等,柑橘類也是會時間到死掉,要重新種植,部分
柑橘類我有換新的,而我只是把舊有的鐵絲圍籬拆掉更新,
換成比較堅固的鐵絲網,避免動物跑進去吃農作物,我也一
直有去申請土地承租,也配合國產署拆除鐵絲圍籬,土地已
經幾十年了,從70幾年就開始承租到現在,果樹都種植很久
了,我們也已經申請無數次,對於主管單位我們也投訴無門
,檢舉人是因為要占用我們的土地,不然的話我們也已經圍
很多年了,卻到現在才檢舉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不
過係在其往生之父賴有勝原耕作之範圍上,修建一道150公
尺的鐵絲網,竟遭公訴人求處重罪,且被告之父自62年起向
蔡金右讓渡本案國有土地後,即在其上種有楓樹、檳榔、柿
子、龍眼、柚子等長期作物,被告於其父往生之後仍持續在
其上耕種,且自75年起不斷向鄉公所及國產署等單位要求更
名放租,公訴人認係新占與事實不合,而被告在本案國有土
地上跟父親耕作使用已經達40多年之久,如果耕作沒有超越
原來使用範圍,當然沒有犯罪故意,被告從未放棄本案國有
土地之使用,係為防止檢舉人僱用怪手在其住屋前擴大墾殖
,才設下鐵絲網,拒絕檢舉人破壞林相,在法律上的意義,
應屬護土有功,本身是要維護水土保持,根本沒有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經查,本案國有土地坐落之臺東縣○○鄉○○段地號2743、2743
之39、2743之40、2743之41地號均係山坡地,且查定分類為
宜林地,並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管領,而被告及其父並未就
占用之林地部分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迄今亦僅止於提出變更
編地為農牧用地之申請,該機關目前並未出租建物基地以外
部分作為耕地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指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4頁至第85頁、
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
定分類查詢結果4紙、土地登記資料表、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
09年2月24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54008130號函1份在卷可
稽(交查1057卷第27頁、第57頁至第60頁,交查509卷第25頁
至第26頁)。又被告於其父賴有勝於100年1月9日逝世後在本
案國有土地上種植咖啡樹、砍草及補植果樹等農作物,並於
103年至104年間新建鐵柵門及架設新鐵絲網等情,為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頁),並有賴有勝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交查1057卷第5頁)、被告所提陳訴狀內容(偵卷第29頁)、
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2年4月14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254017
17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於108年7月5日所發會勘通知單、
使用現狀略圖、航照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183頁至第203頁)。而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9年2月12
日勘查後函請乙○○騰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臺東地檢署並於
111年3月28日會同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縣政府、臺
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本案國
有土地履勘,並測量使用範圍約為14318平方公尺,另被告
前開於本案國有土地墾殖、占用之現況,並未達致生水土流
失之程度等情,有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9年2月24日台財產南
東三字第10954008130號函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
照片(交查509卷第25頁至第32頁)、臺東地檢署現場履勘筆
錄暨所附現場照片(交查1057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東縣政
府111年4月1日府農土字第1110065904號函暨意見表(交查10
57卷第17頁至第19頁)、成功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東成地
測量字第111000305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資料表、土地複丈成
果圖(交查1057卷第23頁、第27頁、第35頁)在卷可考。又上
開使用範圍如扣除2008年空照圖(交查1057卷第47頁)所示乙
○○之父生前所建房舍(620.44平方公尺)及工寮(72.66平方公
尺),面積約13624.9平方公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陳訴狀辯稱:被告耕作之本案國有土地
面積約1.78公頃,係由其父賴有勝於62年間轉讓而來,其父
賴有勝於100年往生,該農地遂由被告繼續農作至今,目前
正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本案國有土地承租程序中云云,
並提出承租人為「蔡金右」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62
年3月20日讓渡證明各1份、62年8月20日及65年8月31日公有
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2紙為其依據(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
第35頁)。然觀諸該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上所載地號
為「一○七八南」、「一○七九東」,並無法確認與本案國有
土地之關聯性,其上承租日期亦僅到59年12月31日,而上揭
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亦僅有2紙,其上日期為62年8月
20日及65年8月31日,並無法確認其後之租賃關係是否有持
續或中斷,且經本院檢附上開契約書就上揭地號函詢臺東縣
政府是否有承租資料,臺東縣政府亦函覆並無相關資料,有
臺東縣政府112年2月16日府地價字第1120030064號函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並無從為被告有合法使用權之認
定。復稽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這塊地在75年縣政
府辦理清理測量後,整塊地就停租了,於83年時我父親有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產署)申請
土地承租,國有財產局沒有接受我們申請的程序,可是我們
陸陸續續還有申請,89年還有向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要
承租,除了我父親申請的,我本人在82年也聯合13個人跟臺
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測量承租,但就是一直申請,也一直陸
續耕作,就是沒有辦法辦理,就是沒有取得這個承租權,但
作物一直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顯見本案
國有土地早已停租,而被告及其父雖持續提出承租土地之申
請,然均未獲得同意,被告及其父均知悉就本案國有土地並
無合法使用權限,已然甚明。職是,本案國有土地性質上既
屬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被告並知悉其與其父多年
來持續申請,均未獲同意承租使用,迄今亦僅止於嘗試申請
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以圖承租之階段,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於其父於100年1月9日亡故後,仍於本案國有土地上為種植
咖啡樹、砍草並補植果樹、增建鐵柵門、架設新鐵絲網之舉
,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接手其父親的土地去做,水土保持計畫是
土地所有權人才可以提出,土地不是我們的名字,當然無法
提出申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認係新占與
事實不合,被告在本案國有土地上跟父親耕作使用已經達40
多年之久,如果耕作沒有超越原來使用範圍,當然沒有犯罪
故意等語。惟刑法所採者乃行為人責任,要無以繼受他人違
法狀態而合理化自身行為之理。被告既自承於其父逝世後接
手本案國有土地之使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本案國
有土地上種植咖啡樹、砍草並補植果樹等農作物,且為增建
鐵柵門及架設新鐵絲網之舉(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縱
使使用範圍並未逾其父先前耕作占用之範圍,因其父多年來
持續申請,均未獲同意承租使用,已屬非法占用,被告亦不
會因接手而成為合法的墾殖、占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我的理解是要用大型機具整地才需要做水土
保持,我也沒有用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濫墾,鐵柵門應該是說
原本有鐵絲網,後來我做了一個鐵柵門,因為鐵柵門方便電
力公司抄電表及郵差投遞信件,我只是把舊有的鐵絲圍籬拆
掉更新,換成比較堅固的鐵絲網,避免動物跑進去吃農作物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防止檢舉人僱用怪
手在其住屋前擴大墾殖,才設下鐵絲網等語。然查,被告既
無合法使用權限於屬於山坡地之本案國有土地上種植咖啡樹
、砍草並補植果樹等農作物,並增建鐵柵門及架設新鐵絲網
,而為墾殖、占用,本身即已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不
法犯意及實質違法性,縱其並未使用大型機具開挖,而大幅
改變地形地貌,並自述本身有種植農作物、架設鐵柵門、鐵
絲圍籬方便其安裝電表、收信、防範動物或阻止鄰居侵擾等
個人需求,仍無礙於其前揭所為已然侵害到國家之財產及水
土保持之公共法益,尚不能以前揭理由,認可其恣意墾殖、
占用之行為,具有正當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
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
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
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
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
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
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
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
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
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
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
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
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被告擅自在本案國有土地種植咖啡、砍草及補植果樹等作
物,並架設鐵柵門、更新鐵絲網,而為非法墾殖、占用之犯
行,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
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
第3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固有在本案國有土地上著手為非法
墾殖、占用之行為,然經臺東地檢署會同臺東縣政府前往履
勘,認現況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有臺東縣政府111年4月1日
府農土字第1110065904號函暨所附意見表1份在卷可考(交查
1057卷第17頁至第19頁),自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迄今
仍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係繼續地侵害本案國有土地之
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其未取得本案國
有土地之使用權,且前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請其停止使用
,卻仍貪圖使用利益,置之不理,繼續於本案國有土地墾殖
、占用,所為極不可取;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能面
對錯誤,又堅不拆除其增建之鐵柵門,犯後態度不佳(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
念及被告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已多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墾殖物、工作物部分:
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
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職權或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義務
沒收之規定,亦可參酌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考量比例原
則(即合目的性原則、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衡平性原則)
,並未排除過苛條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102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案國有土地經本院囑託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前往複勘,發
現被告原施作之鐵絲圍籬業已拆除,惟通往案地入口所架設
之鐵柵門迄今仍未拆除,且現況仍留存有香蕉、柚子等果樹
作物,有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2年11月1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
第11254055550號函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3頁)。而被告在本案國有土地
上施作之鐵柵門(位置見本院卷第265頁使用現況略圖),為
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屬工作物,亦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又被告於本案國有土地上所種之上開果樹作物,雖屬墾殖物
,然告訴代理人複勘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主要是針對人工
構造物部分,果樹部分則不堅持移除,被告於107年間為了
要申請承租該土地,有申請變更地目,如果確實無法出租,
我們會請被告另外返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是國產
署臺東辦事處承辦人員前往複勘現況後,認本案國有土地上
雖餘留有上開果樹作物,然目前尚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被
告並已有嘗試依循合法程序取得使用權,倘被告其後並未申
請取得種植上開果樹部分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限,國產署仍會
依循相關法律途徑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國有土地,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就此部分如即逕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應有逾越衡
平性原則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⒋至被告施作之鐵絲圍籬既已拆除,並無沒收之客體存在,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之利益,雖不失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對於國產
署臺東辦事處所欲追償自103年10月迄今之使用補償金均有
繳納,至今已繳納新臺幣5萬2,609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4頁),就該部分之非法使用
利益,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100年1月9日其父逝世至000年0
月間之非法使用利益,考量卷內並無該段期間勘查具體使用
狀況之資料可參,且被告已依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所提追償之
要求繳納上開補償金,業已剝奪大部分之非法使用利益,應
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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