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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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甯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11線公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130公里附近南下車
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告訴人禹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同向自路邊起步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
上正門牙及上側門牙斷裂、上正門牙部分斷裂、臉部撕裂傷
約3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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