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哲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
爭執(見交簡上字卷第67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且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
自首之要件,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事發後有配合
檢警調查,並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與告訴人紀強勝
於偵查中調解2次,惟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等情而
難以達成和解;考量上述情節,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完全
拒絕賠償之案件,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不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
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原
審未審酌被告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另
被告願意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請准予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
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先就其他被害人之損
失成立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至被告雖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兩次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復經本院再詢問調解意願,告
訴人則表示不再調解等情,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
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度暨易刑折
算標準。由上可知,原審已將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坦承犯
行並先行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述個人情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所述意見,以及本案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
原因等具體情節,均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並據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亦未有上訴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至被告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條件完畢,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意見狀1份在卷可證(見
交簡上字卷第73至75頁),惟本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由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前揭刑事意見狀到院。則被告
既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揭事證,本院自無從作
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是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
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40萬元完畢,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於科刑上從輕量刑,並
惠賜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是認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
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安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提出之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翁揚益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紀強勝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
已先就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成立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1第37至38頁),至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然於偵查中兩次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
致無法成立調解,復經本院再詢問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表示
不再調解等情(偵卷第21頁,調偵卷第7頁,本院卷1第47頁
),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
,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本案車禍發生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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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哲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一般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村421號及422號前,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紀强勝行走於右側路邊因而遭林哲安撞擊後再
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3臺、腳踏車2臺,並致紀强勝受有第
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2至第5椎骨橫突骨折、第3
腰椎棘突、下背皮下血腫、左側上頷骨骨折併咬合異常、左
側額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紀强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
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
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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