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吳俊寬
陳柏蒼
沈旻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8
號、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平板電腦壹台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丁○○、戊○○、乙○○、己○○、庚○○(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組頭),共同基於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戊○○、乙○○、己○○、庚○○
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丁○○自109年1月起至
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復另行起意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
0年11月22日止。由丁○○、戊○○、乙○○及組頭合夥經營今彩53
9地下簽賭站,由丁○○、戊○○、乙○○各自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收注,或由戊○○介紹賭客給己○○、庚○○收注,讓
己○○、庚○○賺取佣金之方式,聚集包含林建志(所涉部分另
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署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案件偵
辦中)、丙○○(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綽號
「胡尼克」、「小花」、「麗妃」、「鳳英」、「阿龍」、
「巫偉中」、「游彼得」及其他不詳之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自1號至39號中簽選,
簽選單個號碼(俗稱「全車」)賭資新臺幣(下同)2,850
元,簽中可獲得彩金1萬8,500元至2萬1,200元不等;簽選2
個號碼(俗稱「二星」)賭資為72元至80元不等,簽中可獲
得彩金5,300元;簽選3個號碼(俗稱「三星」)賭資為70元
至80元不等,簽中可獲得彩金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不等
;簽選4個號碼(俗稱「四星」)賭資為70元至80元不等,
簽中可獲得彩金53萬元至80餘萬元不等。若未簽中則賭資歸
莊家所有。其中「三星」、「四星」之賭資交由丁○○向上游
組頭簽注,「全車」、「二星」之賭資則由戊○○、丁○○、乙
○○、上游組頭依25%、10%、15%、50%比例合組莊家與賭客對
賭。又各人收注「全車」、「二星」、「三星」、「四星」
時,另可從中分別抽取50元至100元不等、1元至3元不等、2
元至3元不等、2元至3元不等之佣金,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丁○○、戊○○、乙○○、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7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第3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二卷第27至32頁,偵三卷第51至58頁,交查三卷第13至15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戊○○、乙○○、己○○自109年1
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之犯行;丁○○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復
另行起意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
之性質,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犯罪行
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丁○○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
年11月22日止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丁
○○係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
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
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
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
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
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
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丁○○於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於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110年3
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另行起意所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與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犯
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應另論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庚○○、組頭,就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此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
氣,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當;惟念及乙○○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丁○○自陳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
養無業罹癌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6
5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17頁);戊○○自陳受僱從事工地模板工作,月收入約3
至4萬元,須扶養妻子、3名未成年在學中之子女及不良於行
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戶
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
;乙○○自陳從事自由業,月收入2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戶役政資料
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己○○自
陳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3萬3,000元,須扶養斷腿無法工作
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83頁),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及
丁○○、戊○○、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各人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第323至324頁、第341至343
頁),復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丁○○2次犯行之時間長
短、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丁○○部分
⒈丁○○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
年11月22日止,為本件犯行,每月平均獲利約為3,000元,總
獲利為6萬6,000元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63頁),為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丁○○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手機,已於另案沒收銷燬等情,有
本院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地檢署執行資料各1份可
佐(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㈢戊○○部分
⒈本件扣案之三星手機1台、平板電腦1台,為戊○○所有,用以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頁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本件犯行,獲利2萬
元等情,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
頁),為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乙○○部分
⒈乙○○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本件犯行,每月平
均獲利約為3,000元,總獲利為6萬6,000元等情,業據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4頁),為
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IPHONE7手機,已損壞而遭丟棄等情
,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頁),
亦未據扣案,且本身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乙○○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乙○○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己○○部分
⒈己○○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本件犯行,總獲利
為1,820元等情,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82頁),為己○○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又己○○供稱:本案是用戊○○的平板電腦投注,戊○○是把平板
電腦放我這,但沒有把平板電腦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己○○用以為本件犯行之平板電腦,既非己○○所有,
爰不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
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
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
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
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
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
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
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
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
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
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均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賭博財
物之犯行。惟本件係被告以LINE與賭客聯絡,由賭客向被告
下注後,被告再以對賭或上網登入帳號下注等方式為賭博犯
行等情,業據丁○○、戊○○、乙○○、己○○供承在卷(見偵一卷
第15頁、第88至90頁、第150至151頁、第204至207頁,偵二
卷第14至17頁,偵三卷第15至19頁,交查一卷第10至11頁、
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9至31頁),此種賭博方式,
既係以LINE、網站等具封閉性之聯繫方式為之,其他民眾自
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揆諸前揭說明,以此種具隱密性而
非可由他人知悉方式向他人下注,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丁○○、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33、54至63、68頁 2 丁○○、翰翰(己○○)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3、64至66、213至215頁 3 丁○○、新港寬仔(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5至27、47至53、69至85頁 4 丁○○、胡尼克(蔡耀政)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9至31、35頁 5 丁○○、林建志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67頁 6 丁○○、哲彥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7 戊○○分別與「巫偉中」、「游彼得」等不特定賭客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23至127頁 8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 偵一卷第219至223、229至233、239至244頁,偵二卷第87至91頁,偵三卷第137至143頁 9 戊○○、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二卷第19至22頁 10 庚○○、林建志間LINE對話紀錄戴圖 偵二卷第49至70頁 11 臺東縣警東河鄉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偵二卷第71至72頁 12 戊○○、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三卷第63至98頁 13 語音檔譯文資料 偵三卷第99至101頁 14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份 本院卷第55、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