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奎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
東原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胡奎宏提起上訴(下稱被告)
,其於審理中並陳明僅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78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
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
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黃偊棠口
頭和解,和解條件為我到廟宇服務,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元,僅後者尚未履行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
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為實非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諸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詐欺、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
行非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以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口頭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此
情雖與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所履行
之部分條件僅係至廟宇服務,而所謂的服務內容、期間、次
數均有不明,且本案為傷害案件,係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
而非單純之社會秩序法益。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長達逾1年之久,對告訴人所為之身體法益侵害竟完
全未有任何之醫藥費或慰撫金之賠償(按:告訴人最後請求
之賠償金額僅為5,000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對法益
造成之侵害達到一定程度之回復;另告訴人並未表示原諒被
告或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據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前揭原審判決後之新生情事,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森林法、詐欺、違反保護令等前
科,及其於審判中所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
,每月收入不穩定,已離婚,有2個小孩(其一已成年,另一
為17歲),需扶養母親、姑媽及17歲的小孩,自身有三高疾
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度被告之刑責,認
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量刑自由裁量權之法定界限,且即便加
以考量原審所未及審酌之前述情況,原審量處之刑度仍無明
顯過重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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