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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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凱.加度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2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空容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
等登載不實之金額,該登載內容屬電磁紀錄作為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核對作帳之依據,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被告為受臺灣菸酒公司聘僱,負責花蓮營業
處太麻里營業所(下稱太麻里營業所)容器管理,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以虛增退瓶方式
侵占虛增之退瓶費金額,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利用同一任職臺灣菸酒公司太麻里營業所容器管理員
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並登載
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及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菸
酒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願返還侵占之金額,然因臺灣菸酒公司不願調解,致未能達
成調解,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
侵占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30元;另考量其無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要撫養子女及母親(見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其雖願返還所侵占之金額,並有意願與臺灣菸酒公司
調解,惜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臺灣菸酒公司並未到場參與,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金額合計僅3,130
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
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侵占之退瓶費
金額欄之金額,共計3,130元(計算式:1,430+1,270+430=3,
130),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臺
灣菸酒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馮興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0號
被 告 力凱‧加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凱‧加度(原名林聖龍)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
月11日止,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
花蓮營業處太麻里營業所(下稱太麻里營業所)服務,於該
營業所人員不足時,需協助辦理櫃枱業務,負責客戶購買酒
類商品及收取商品貨款之業務,其另於000年0月間起,擔任
太麻里營業所容器管理員,負責空瓶回收、退回收空瓶費用
及棧板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力凱‧加度明知回收容器時
,應依實際情況登記填載品項、數量、運輸人員,並鍵入臺
灣菸酒公司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其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將附表所示之不實運輸人員、回收容器品項、數量,填寫
在附表所示之其於業務上所製作「回收容器暫收單」,並輸
入業務上登載之電腦「空容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
知」電磁紀錄,再將上開不實「回收容器暫收單」及「空容
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等電磁紀錄,送交臺灣
菸酒公司作帳使用而行使之,並自其辦理櫃枱業務時所收取
之客戶購買商品貸款中扣抵退瓶費,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所
示之虛增退瓶費金額(已扣除實際退瓶費金額),並足生損
害於臺灣菸酒公司對回收容器品項、數量及退瓶費等帳目管
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菸酒公司查覺有異,而調取監視器畫
面比對前揭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力凱‧加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回收容器暫收單、空容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監視器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之犯行。 3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營業單位營運作業規範、被告員工報到單、被告工作歷練紀錄、工作指派一覽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數次侵占臺灣菸酒公司款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等行為,並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1行為,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在刑法第62條規定至明,
反是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函送
本署偵辦時已提出相關證據,並特定被告之身分,有臺灣菸
酒公司111年11月16日臺菸酒政字第1110020426號函附資料
附卷可稽,被告至111年11月23日始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投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足佐,是被告
投案時,本署承辦檢察官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係被
告,則縱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投案,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被告所為實與自首要件不符,祇可謂為自白,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實際回收容器品名數量 實際回收容器運輸人員 虛偽填載回收容器品名數量 虛偽填載回收容器運輸人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準文書 侵占之退瓶費金額(新臺幣) 所犯法條 01 111年9月21日 塑膠箱9個、2號瓶180支、5號瓶104支 客戶 塑膠箱20個、2號瓶400支、104支5號瓶 「忠平」 回收容器暫收單、空容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 1430元(70*11個塑膠箱+3*220支2號瓶) 刑法第220條、216條、215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 02 111年9月21日 塑膠箱2個 客戶 無 「忠平」 回收容器暫收單 無 刑法第216條、215條 03 111年10月5日 塑膠箱3個、2號瓶60支、5號瓶48支 客戶 塑膠箱10個、2號瓶200支、5號瓶168支 「忠平」 回收容器暫收單、空容器入庫明細表 1270元(70*7個塑膠箱+3*140支2號瓶+3*120支5號瓶) 刑法第220條、216條、215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 04 111年10月5日 塑膠箱1個、2號瓶20支 客戶 塑膠箱2個、2號瓶40支、5號瓶100支 無 回收容器暫收單、空容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 430元(70*1個塑膠箱+3*20支2號瓶+3*100支5號瓶) 刑法第220條、216條、215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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