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惠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
金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112年度偵
字第899號、第21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3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佳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惠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
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
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
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順利求取職缺、就職,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
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同
年間某日、111年6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111年7月20日至
同年0月0日間,均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街口帳戶)、icash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icashPay帳戶)之帳號暨密碼,先後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玉山、街口、i-ca
shPay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洪國祥、
朱靖婷、王禹淨、劉雅筑、顏玉玫、楊筌喬、曾琇渼、李佳
恩、王暐婷、廖紫霖、武祥麟(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街口、icash-Pay
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
別:新臺幣】;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利用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本案街口、icas
hPay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將被害
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予以提領、轉匯而出,同時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朱靖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顏玉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曾琇渼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佳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王暐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廖紫霖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武祥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合議審理傳票(審理期
日:113年1月2日15時)業於112年12月12、13日,各寄存送
達被告楊佳惠臺東縣○○鎮○○里0鄰○○路00號住所、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0號5樓居所,而分別於同年月23、24日0時
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被告未於113年1月2日(15時)
審判期日到庭,且其斯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事,甚迄至本院
為本件判決前,依然未有何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提出等
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12年12月1
2、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205頁、第255至25
6頁、第257頁、第25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本院合法
傳喚,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復未曾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異議(本院卷第12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
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
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公訴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
爭執如前,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惠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6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49至154頁
、第199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8000號函(暨所附
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112174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偵3476卷第69至73頁,偵899卷第15至17頁,偵21
56卷第25至29頁)及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時點,均係
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然查其中本案街口、
icashPay帳戶之註冊時間各係在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
20日,有街口電子支付使用者資料、愛金卡使用者基本資
料各1份(偵2156卷第25頁,偵899卷第17頁)在卷可考,
則本案街口、icashPay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之提供時點顯無
可能前於111年4月7日,併參酌被害人等(不含證人洪國
祥)之遭詐款項匯出時點,反應各係於111年6月24日至同
年0月0日間、111年7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所為,併此指
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
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
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
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
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以提領、轉匯而出如前,是該
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因而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
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
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轉匯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為順利求取職缺、就職,始陸
續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主觀顯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且所為不單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更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東檢汾玄112偵3311字第1
129012406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1)部分,均
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詐得款
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證人武祥麟亦為被告本件所犯之被害人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原審雖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及審酌
,然於事實認定仍屬未洽,且因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自於量刑之酌定同有未妥,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次查被告提供本案街口、icashPay帳戶之帳號暨密碼
時點,各係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111年7月20
日至同年0月0日間等節,同經本院說明在前,而原審竟仍
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
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第2
156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而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時點,均係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當
亦於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從而,本院自應撤銷原審
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
,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
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
其本件犯行之被害人數多達11人,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
項亦高達36萬餘元,整體犯罪情節要非輕微,尤迄未能積
極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前以餐飲為業、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親屬待扶養(原審
卷第207頁)、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47至77頁),及
證人洪國祥、王禹淨、劉雅筑、顏玉玫、楊筌喬、李佳恩
、王暐婷、廖紫霖、武祥麟關於本件之意見(原審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卷第189頁、第195頁,原審卷第125至 12
6頁,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第201頁、第183頁、第1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
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洪國祥 自111年4月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國祥,佯為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誤扣帳款,需按指示操作關閉云云,致洪國祥陷於錯誤。 111年4月7日19時42、44、54分許;9萬9,998元、1萬9,999元、2萬9,998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洪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476卷第9至10頁、第15頁、第19頁、第35頁、第41至49頁、第65頁)。 2 朱靖婷 自111年9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朱靖婷,佯為網路賣家稱:因操作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解除匯款云云,致朱靖婷陷於錯誤。 111年9月5日22時5分許、1萬5,012元 本案街口帳戶 證人朱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轉帳資料)各1份(偵4729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5頁、第49頁、第45頁)。 3 王禹淨 自111年9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王禹淨,佯為博客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誤設訂單,需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禹淨陷於錯誤。 111年9月6日18時6分許、7萬7,077元 本案icashPay帳戶 證人王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轉帳資料)各1份(偵4949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3頁、第61頁)。 4 劉雅筑 自111年9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雅筑,佯為網路賣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稱:因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雅筑陷於錯誤。 111年9月6日18時49分許、8,965元 本案icashPay帳戶 證人劉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雅筑所報遭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899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87頁、第89頁、第49至50頁)。 5 顏玉玫 自111年9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顏玉玫,佯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稱:因重複訂購,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顏玉玫陷於錯誤。 111年9月5日21時48分許、6,018元 本案街口帳戶 證人顏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1份(偵2156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6 楊筌喬 自111年9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楊筌喬,佯為旋轉拍賣、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升級,需按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楊筌喬陷於錯誤。 111年9月5日19時45分許、2萬9,987元 本案街口帳戶 證人楊筌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156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79頁)。 7 曾琇渼 自111年9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曾琇渼,佯為網路賣家稱:需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曾琇渼陷於錯誤。 111年9月5日21時36分許、5,088元 本案街口帳戶 證人曾琇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2156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9頁)。 8 李佳恩 自111年9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恩,佯為旋轉拍賣買家、銀行客服人員稱:賣場無法下標,需按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佳恩陷於錯誤。 111年9月5日18時5分許、9,012元 本案街口帳戶 證人李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156卷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1頁)。 9 王暐婷 自111年9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王暐婷,佯為網購商城、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訂單誤設,需按指示提供資料云云,致王暐婷陷於錯誤。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9,887元 本案街口帳戶 證人王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轉帳資料)各1份(偵2156卷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0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 10 廖紫霖 自111年9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紫霖,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稱:因帳戶有異,需按指示操作解凍云云,致廖紫霖陷於錯誤。 111年9月6日0時30分許、2萬3,012元 本案街口帳戶 證人廖紫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片黏貼記錄表各1份(偵2156卷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65頁)。 11 武祥麟 自111年9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武祥麟,佯為鞋全家福、金管會人員稱:因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武祥麟陷於錯誤。 111年9月5日19時45分許、2萬9,987元 本案街口帳戶 證人武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311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53頁)。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3476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4729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4949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899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2156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331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