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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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高順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柏祥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明俐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朱得軒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啟生(年籍詳卷)
輔 助 人 李啟明(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
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
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
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
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
,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
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
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
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
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
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
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戊○○、丁○○、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大致坦承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惟就量刑部分均有所爭執;被告
丙○○、己○○均僅承認所涉傷害之部分,惟否認傷害致死及與
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被告甲○○僅承認所涉傷害及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惟否認傷害致死部分,辯稱其主觀
上無預見可能性及其曾有客觀阻止行為之情形。被告丙○○、
甲○○、己○○亦均就量刑部分有所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0頁)。而經本院依據檢察官
、辯護人歷次準備程序書狀及112年10月27日雙方先行協商
準備會議、同年11月13日協商會議、同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
序所整理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就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罪部分,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涉有:個別被告就被害人
死亡結果,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本案有少年參與其中、著手犯罪後,
有無中止行為?傷害與死亡之因果關係及量刑上爭點等。依
上,足見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7名被告之答辯
方向並非完全相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已可見一斑,且其中
前開更涉及就死亡結果故意與過失、共同正犯之認定、共同
正犯脫離及中止犯、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之判斷等並非簡單
之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恐使國民法官因上開被告人數眾
多,被告等各別情形不同,一同審理將難以理解上開法律概
念,而有評議困難之可能。
㈡、復依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主張之聲請調查之證據(
如附表二),考量本案若係合併審理,且證據共同情形下,
保守估計本件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2週以
上,此尚不包括國民法官請求釋疑、終局評議所需之時間,
足見本件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㈢、然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
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
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如果案件
太繁雜,或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
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
可能因被告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
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
情而無法對各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的話罪刑為何,做出
妥適的決定,更極有可能只好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
結果,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
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審判期日,除有特
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之規定即明。本件證據調查
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2週以上,且因被告丙○○、丁○
○、甲○○、戊○○、庚○○、己○○、乙○○之答辯方向不盡相同,
審理期日如何在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又不受數名被告人別
、各自抗辯及爭點混淆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
亦屬一大難題,而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
法與職業法官做精緻的討論,更亦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
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況
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檢察
官就此亦表示:本案犯罪時間長達3天,被告人數眾多,且
有部分證據調查耗時費力,如勘驗光碟影像等,又有少年牽
涉其中,調查證據時間也較久等語(詳細意見如準備程序筆
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訴訟參與人亦透過代理人表
示:同意檢察官所認本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
之事由及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主張等語(見其113年
1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則本院更應尊重其等之意見,足
認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被告丙○○、丁○○、甲○○、戊
○○、庚○○、己○○、乙○○共同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部分,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雖被害人母親先後曾對此表示不
同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95頁、第269頁),嗣經與被告等部
分達成調解後,定113年1月19日行訊問程序而未到,仍無礙
於本案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所述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5款之事由。
㈣、此外,本案尚有其他3名共犯為少年,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部分
,聲請該3名少年為證人。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
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
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少年將
在公開法庭作證,作證內容不免涉及自己之犯罪情形,似與
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共犯有3名少年涉入且有聲請
傳喚之必要、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
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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