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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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尹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BR000-K111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
居。丁○○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7日
、8日、9日、12日、19日,行走至A女住處(地址詳卷)窗
外辱罵「賤女人」、「不要臉」、「要玩嗎?」、「要不要
拍片」、「我愛妳」、「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23日、29日,或站立
在A女住處窗前往屋內窺視,或在A女住處屋前徘迴張望,以
上述方式對A女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並
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報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訂有明文。查本案
經檢察官以被告丁○○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提起公訴,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
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同儕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證人即鄰居己○○、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就此部分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易字卷第47頁),復查無依法
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證人A女、丙○○、BR000-K000000-0(即A女同學,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既未具體敘明有何顯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
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此部分供
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
第4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
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
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A女住處一事,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
行,辯稱:我沒有辱罵A女,我有不在場證明;我去A女窗邊
是叫她不要把攝影機對著我家,而且我有收到卡債催繳通知
書,我順便去問A女是否是她家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鄰居;其於111年6月19日、23日、29日有至A女
住處窗邊及屋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
片7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但是幾乎都沒有講
過話,他住在我家斜對角,距離大概差不多一、二間房;他
搬來很久了,我沒有太在意,但是差不多有4、5年左右;我
們平常路過或碰到面也不會講話或打招呼,但基本上都會知
道每一家大概住哪些人,我跟被告除有鄰居關係外,根本就
沒有任何交集;被告從111年6月初的時候,就會來到我家窗
戶旁邊開始大聲,然後隔天又會來,之後又會來,他會在窗
戶旁邊,就是想看我的房間,他是貼著窗戶;家裡監視器就
是因為他而裝的,還沒裝之前他是來我家窗戶那邊講幾句話
,所以之後才裝監視器,監視器有證據就是他到我家窗戶旁
邊;他是對我大聲說髒話,像是「幹你娘」,還有就是有點
性騷擾,像是「我愛你」、「好玩嗎?」,他還問說要不要
玩,我覺得是有一點帶有色情的意思;被告還跟我說過要不
要拍片,我覺得是不太好、色情的意思,我聽到覺得有點恐
懼;因為他是對著我們家講的,感覺帶有目的性,不是隨便
講講而已,是想要透過房子對裡面的人講,我聽到這些話的
時候感到害怕、恐懼;他從111年6月起就會開始不定時的罵
,至少有6、7次以上,我們家的家長有去跟他溝通或制止過
,但他還是依然如此;他罵的聲音很大聲,是人在屋子房間
裡面也聽得到的音量,周圍鄰里也大概都聽得到他在那邊大
聲講這些話;他還有窺視我們家房間,就是差不多早上的時
候,我待在房間裡,他就會直接走到我窗戶旁邊,但我房間
有窗簾,我覺得他是想看看我有沒有在吧;而且我一開門,
他就會在他家門口一直看著我,所以我覺得他在針對我;那
段時間因為疫情關係,剛好會在家裡遠距視訊上課,所以我
基本上都會在家,我線上上課會把聲音放出來,我不確定被
告知不知道這件事,但就是從那一次開始,就一個多月;第
一次的時候,因為被告走在我家空地的時候會有石頭的聲音
,那時是中午天氣很熱,我雖然有窗簾,但我窗戶是開的,
我有外放聲音,所以那時候我可以聽得清楚外面有人走過了
那個窗戶,好像聽到聲音了,又走回來,然後就對著窗戶講
,我就覺得他好像知道我在那個房間,過幾天之後,他就特
定在那個窗戶了;我裝冷氣的那個窗戶旁邊只是一塊空地,
並不是路;我父母都有在工作,只有我一個人在家視訊上課
,因為被告來來回回好幾次,鄰居有看到,就跟我爸媽講;
被告在窗戶講「賤女人」那些話的時候就只有我一個人在家
,發生幾次後,我就跟家人講,家人後來有請假留在家陪我
;後來要去學校,我以前是一個人走去公車站牌搭車,從那
時候開始就是我爸爸載我去,還特地繞路;我搭車時間是固
定的,我以前從來沒看過被告在那個時間點路過,我也只有
看到被告一個人;我從那一天起,只要一聽到他家鐵門拉開
的聲音,我就開始警惕,會有點擔心、害怕,都不敢再自己
一個人出門,也不敢一個人逗留在外面很久,我在學校有接
受諮詢等語(見易字卷第106至126頁)。可知A女係因被告
於111年6月初起,有朝A女住處窗邊大聲辱罵,並反覆徘徊
窺視A女住處之行為,方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取證。且依監視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徘徊並駐足觀望A女住處
,以及靠近A女房間窗邊等行為無訛(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
)。而被告上開言行已使A女深感畏懼、擔憂,嚴重影響其
日常生活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他住
在我家前面,沒有講過話也沒有什麼往來,也沒理由栽贓或
誣陷他;我有看過被告坐在別人家門口柱子旁邊過,我不曉
得他坐在那邊幹什麼,我是沒看到他做什麼事情,就剛好看
到,大概看過1、2次;我也看過被告在路上走來走去,還有
坐在那邊看別人家裡面,至少有1次以上;我有看過他站在
那邊講話,因為離比較遠所以沒有很清楚;他都坐在同一戶
人家,跟他窺視的屋子是同一家;我有聽過他有對著人家屋
子裡面罵「警察來我也不怕」、「幹你娘」、「蔡英文來我
也不怕」等語,當時好像是快要晚上,他在路上罵,罵很大
聲,朝著人家屋子裡面;我看到的時候,他有瞄我看,我就
走進去我家,我會怕他亂講話,會不會打人;這些事情發生
的時間點是000年0月間,被告是在騎樓旁邊靠近空地的地方
,我是看到被告在柏油路上,被告走到A女家空地我是沒有
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36至145頁)。證人丙○○證稱:我跟
被告家隔五間房子左右;平常沒有接觸也沒有講過話,沒有
什麼恩仇;我有看過他在A女家前面徘徊,還走進A女家旁邊
空地好幾次;那天早上我因為沒工作在家,我又發現被告開
他家門的聲音,我就好奇走出來馬路看一下,結果被告進A
女家旁邊空地,去了差不多有近一分鐘才出來,他出來走到
水溝旁邊,有說了一句「賤女人」,他那句話我聽得很清楚
,那時候我很好奇,他又回去,門開了又關起來,他又出來
走進去好多次,那天我在家我是看到這樣的情形,其他天我
沒有看到;他是已經走到空地路邊的水溝那裡,然後又往裡
面罵;因為我喜歡種植物,我沒工作在家會拔草,那天我就
覺得很好奇,他又開門了,我就看是什麼情況,結果他又走
去A女家空地;我是在我家外面花圃聽到被告家紅色門打開
的聲音,然後我在我家前面這邊看到被告走進空地;他開門
我就有聽到聲音了,我那邊真的可以聽得到;現在隔有點久
已經忘記是幾月份的事情了,警詢時是說6月中旬某天早上
等語(見易字卷第145至153頁)。證人B女證稱:我跟A女是
很要好的朋友,之前是國中同學,高中不同校但還是有往來
;我有聽A女說過她被鄰居騷擾的事情,我就想說去看一下
她;我那天去A女家,我就看到被告坐在他自己家門口那邊
看著我,我就看著他,然後他就說「好玩嗎?」,我心裡就
想說什麼東西好玩嗎?我就一直看著他,他也看著我,然後
他就突然站起來,要朝我這邊走過來,然後要試圖打開那個
圍欄,我就嚇到,就跑去A女家裡;被告打開圍欄後就就站
在他家圍欄外面,我和A女就從窗戶那邊看著他,他就站在
那邊盯著我們,我們也盯著他,應該不到一分鐘,然後他就
進去他家裡面;我跟A女當時感到害怕、震驚等語(見易字
卷第126至136頁),並提出其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1份為佐證(見易字卷第245至291頁)。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所示,可見A女於000年0月間,確有多次向B女表示
被告又來到其住處窗邊,且有朝其住處大聲辱罵等情,並有
提及裝設監視器、鄰居告知看到被告徘徊、搭乘公車時遇到
被告等節,亦足以佐證證人A女證述情節為可採。足徵被告
於000年0月間,確有多次以「賤女人」、「要玩嗎」、「要
不要拍片」、「我愛妳」、「幹你娘」等與性及性別有關之
言語辱罵A女,並有反覆徘徊、張望及窺視A女住處等行為,
致A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故被
告所為已然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
行為一事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鄰居是故意製造衝突,我是因為收到很多署名
不是我的莫名其妙信件及包裹,所以才去A女住處詢問;我
還有報警,請A女家攝影機不要朝我家拍攝;我的2位同居人
可以證明我很少出門,而且是她們請我去詢問卡債催繳通知
書及遺失的毛毯等語,並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等相關資料為
佐(見易字卷第295至333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居人
戊○○、乙○○到庭證述上情。惟查A女家裝設監視器,係由於
被告有上述大聲辱罵及徘徊窺視等行為在先;且衡諸常情,
倘若被告僅係因誤收他人信件或遺失衣物而前去A女家詢問
,自應由正門拜訪,而非僅於住家前及窗戶邊徘徊窺視及大
聲辱罵,對於信件或衣物等事隻字未提;況依前揭監視器影
像暨翻拍照片及A女住處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易字卷第239
至243頁),A女房間窗戶旁與他棟建築間為空地,並無路可
供通行,則被告多次特意走入該空地並接近A女房間窗邊之
行為,顯非僅係單純經過此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未
合,洵非可採。佐以證人戊○○、乙○○與被告關係親密,其等
證詞不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且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述時,
手持載有與被告辯詞相應內容之小抄(見易字卷第293至294
頁),顯就上開證述內容已有事先準備及預設問答,其等證
述情節復與常理相違,自無從據以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跟蹤騷擾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所定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
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可見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反覆以公訴意旨所載行為跟蹤騷擾A
女,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構成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鄰居關係,平時素不相識,竟無端以上
開言行跟蹤騷擾A女,使A女深受其擾,並嚴重影響A女之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且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229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
A女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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