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變更定期報到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5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仲威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變更
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所為命鄭仲威自停止羈押日起,應
於每週五下午五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鄭仲威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應於
每隔週週一下午五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仲威因從事廚師工作,時因
每週五下午5時前要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而延遲到工作,致
聲請人於生活上多有不便,請考量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日
前長達1年10月餘皆有如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故請求解除
報到之處分或減少報到次數為每月第四週週五下午5點前報
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
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
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
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
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
護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經受命法官作成命應於每週五下
午5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等強
制處分。茲因聲請人陳明有上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之原因與
需要,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本案審理進度,考量聲請人於本
案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及聲請人之工作權與派出所管理
之便利性,如准予變更聲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對於保
全聲請人之目的尚無重大妨礙,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應有理由,另參酌聲請人自陳目前兼二份工作從早上8時上
班到晚上10時,僅週一休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佐(本院聲字卷第11頁),故就原裁定所為命聲請人於
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報到之處分,酌予變更為: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應於每隔週週一下午5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報到。至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云
云,然本院考量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進行審理,認命聲請
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自不得全然解除聲請人至警察機關報告之處分,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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