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9號、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透過購物網站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
字樣、面額「壹仟圓」之娛樂鈔券多張後,分別為如下之犯
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4
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址設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佳君檳榔攤」,向店員田薏
茹表示欲購買香菸1包、飲料1瓶,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娛樂鈔券1張予田薏茹,充作付款之用,以此方式對田
薏茹施以詐術,致田薏茹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2
5元之香菸1包、價值20元之飲料1瓶交付李俊賢,並找還855
元予李俊賢,李俊賢得手後即駕車逃離。嗣田薏茹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田薏茹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娛樂鈔券1張。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
月4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潮州加油站」,向該加油站
之員工林仲棋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娛樂鈔券1張予林仲棋,充作付款之
用,以此方式對林仲棋施以詐術,致林仲棋陷於錯誤,將價
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李俊賢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
車,李俊賢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嗣林仲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警方並扣得林仲棋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娛樂
鈔券1張。
二、李俊賢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
用,基於行使偽造貨幣及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某日,透過購物網站購入而收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
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字樣、字軌
號碼均為「HR484268XD」、面額「壹仟圓」之偽造通用紙幣
多張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統一超商禮卷186張,並
指定以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價值約1萬9,905元,下稱
本案包裹),本案包裹其後送達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英順門市。李俊賢於112年2月13日0時55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鄭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
,至上開超商,向該超商之店員鍾旻諭表示欲付費領取本案
包裹,另購買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24張(下稱上開偽鈔)予鍾旻諭,
充作真鈔使用而行使之,鍾旻諭拿取後先轉身將上開偽鈔放
入店內之驗鈔機檢驗,確認為偽鈔,並未收取上開偽鈔完成
該交易。惟李俊賢趁鍾旻諭背對其驗鈔而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結帳櫃檯上本案包裹得手,步出店門並離去。嗣鍾
旻諭發現置於結帳櫃檯之本案包裹遭擅自取走,報警處理,
警方並扣得李俊賢當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鈔共24
張。
三、案經田薏茹、林仲棋、鍾旻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6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900卷第5頁至第8頁,警100卷第3頁至
第6頁,偵10193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3509卷第69頁至第73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2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薏茹、林仲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鄭文傑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旻諭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900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
,警100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10193卷第8
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8830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並有潮州分局111年7月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900卷第33頁至第37頁)、潮州分局111年7月5日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00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
7頁)、潮州分局112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00卷第23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00卷
第61頁,警100卷第47頁)、大潮州加油站發票影本(警900
卷第97頁)、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900卷
第3頁)、RAP-2028汽車出租資料(偵10193卷第65頁至第67
頁)、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0193卷第71頁)、汶新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回覆被告返還車輛時間資料(調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偵3509卷第87頁
)、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娛樂鈔券照
片及蝦皮頁面擷圖24張(警900卷第63頁至第85頁)、大潮
州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警900卷第87頁至第95頁)、
佳君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警90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超商庫存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警100卷第51頁
至第56頁)、證人鄭文傑提供車隊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張(警100卷第56頁至第57頁)、佳君檳榔攤及娛樂鈔券相
片4張(警900卷第99頁至第103頁)、交付超商店員鍾旻諭
之偽鈔相片3張(警100卷第59頁至第61頁)、扣案娛樂鈔券
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且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娛樂鈔券共106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24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96條該罪既有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之
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亦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
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始得認為該行使行為已經完
成。是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
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鍾旻諭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包裹是需要付錢的,當時我
持被告支付之假鈔,使用驗鈔機並無法驗過,發現是假鈔等
語(警100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手上拿2萬
4,000元,準備好一疊現金給我,我轉身要驗鈔時,被告就
直接轉身把包裹拿走,遊戲點數因為還沒有結帳,所以被告
並沒有拿等語(偵8830卷第51頁至第52頁)。由證人鍾旻諭前
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欲領取必須付費之本案包裹
,並欲購買遊戲點數,提交上開偽鈔給店員鍾旻諭,充作真
鈔使用而行使之,惟店員鍾旻諭先轉身使用身後之驗鈔機驗
鈔,藉以確認該批紙鈔之真偽,斯時尚未同意「收受」該批
紙鈔完成交易,其後並因驗鈔機無法驗過,發現是偽造之通
用紙幣,當時交易行為既未因同意收受該批紙鈔而完成,應
認充作真鈔使用之行使目的並未達成,僅止於未遂階段。起
訴意旨認為店員鍾旻諭業已「交付」本案包裹,被告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並已達於「既遂」,核與一般超商仍須待
店員確認收取之紙鈔及金額無誤始完成交易之慣例有所不符
,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取財罪,以施
用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要件,而竊盜罪,則係以和平手段,
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店員
鍾旻諭轉身背對其驗鈔未予注意之際,逕自將本案包裹取走
,匆忙離開現場,且離開收銀台已有相當距離,店員鍾旻諭
仍背對被告驗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警100卷
第53頁),斯時交易行為尚未完成,店員鍾旻諭並未同意被
告可先逕行取走本案包裹。被告既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
走本案包裹,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所為應屬「竊
取」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就知道超
商會將紙鈔放入驗鈔機,很容易就會發現是假鈔,所以取貨
的時候,就趁店員將紙鈔放入驗鈔機時,就轉身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可認被告當時除將上開偽鈔供作真鈔使
用而行使外,主觀上並欲趁店員產生鬆懈持有,背對其驗鈔
未予注意之際,遂行其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
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
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
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
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
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
,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
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
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
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
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
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
所規定之「偽造通用紙幣」,自係指客觀上與真幣相類似,
且足使一般人依通常收受貨幣之習慣,無從輕易識別真偽而
遭矇混使用者之謂。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行使之上開
偽鈔,雙面均印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
版」、字軌號碼為「HR484268XD」等字樣,紙鈔的顏色、圖
樣、大小均與真鈔相近,僅觸感與真鈔不相似、防偽線亦無
光澤與真鈔不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226頁),倘一般人如僅以肉眼乍看、短時間觸摸、未用真
鈔比對,可能誤為真鈔而遭矇混,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偽鈔與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5號、7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告充作真
鈔使用並行使成功之偽鈔為同批偽鈔(本院卷第101頁,偵35
09卷第97頁),顯見該批偽鈔外觀上確難以識別,並可成功
魚目混珠,核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通用紙幣」
甚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為供行使,而收集上開偽鈔之低度行為,為其
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
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
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
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
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
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
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
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
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然其所為應係犯竊盜罪,已如前述,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之
罪名(本院卷第223頁),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攻擊、
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將上開偽鈔充作真鈔使用而行使
之,並趁店員因此鬆懈持有本案包裹,未予注意之際,竊取
本案包裹得手,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竊盜
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七、被告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經法院屢次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素行非佳;
此次僅為圖一己私利,除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娛樂鈔券
充作真鈔使用,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鈔充作真鈔使
用,向商家購物而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遭
成人心惶惶,並損及新臺幣流通之可靠性,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田薏茹、林仲棋及告訴代理人鍾旻諭
達成和解,而為任何賠償,未能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3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即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考量被告所
為各該詐欺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
近,手法雷同,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以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形,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娛樂鈔券106張,其中2張係供被告為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詐欺犯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由
告訴人田薏茹、林仲棋主動提出扣案,有潮州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2紙在卷可考(警900卷第49頁、第57頁),可認已退還
,而復歸被告所有;其餘104張則係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有
之娛樂鈔券,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警900卷第6頁)
,並有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查(警900卷第37
頁),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上開偽鈔,
既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爰均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用娛樂鈔券詐得之香菸1包、飲料1瓶
(價值共計145元)及找付取得之現金855元;就犯罪事實一㈡
持用娛樂鈔券詐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就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本案包裹(內含統一超商禮券186張,總價值共約1萬9,90
5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菸1包、飲料1瓶及現金新臺幣855元。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 3 犯罪事實二 李俊賢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案包裹(內含統一超商禮券186張)
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外觀樣式 保管字號 1 娛樂鈔券106張 (其中2張為告訴人田薏茹、林仲棋所提出) ⒈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 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照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29號 2 偽造通用紙幣24張 ⒈印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字樣、字軌號碼為「HR484268XD」、面額「壹仟圓元」。 ⒉警100卷第59頁至第61頁照片,本院卷第226頁勘驗筆錄。 112年度保管字第620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